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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

权利外观责任与诈骗犯罪

权利外观是指与真实权利不符的虚假权利表征,涉嫌民事欺诈或诈骗犯罪。民法对权利外观“姑以真论”并使善意第三人“得其所欲”,从而将不利后果转由真实权利人承担。当前刑法学界对二维码案、租车骗保案、冒领存款案的教义学的解读都难以合理认定权利外观案件的被害人并确定行为人的罪责。而换个视角,情况则大不同:将权利外观理论引入诈骗犯罪的研究,可以清晰地发现权利外观责任阻却了行为人对善意第三人的诈骗犯罪,处罚漏洞的填补应转向考察行为人对真实权利人的财产犯罪。在实益上,这种思路既符合诈骗犯罪“整体财产说”的理论与实践,也符合现...

论使用盗窃与盗用

使用盗窃与盗用是不同类型的行为,应当分别进行学理分析,现有研究对二者多有混淆。不法取得目的的概念机能是体现财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其最终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问题相关。只要不是一概处罚侵害占有的行为,不法取得目的就是盗窃罪必需而无法被排除的构成要件要素。盗用行为不具备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不能成立盗窃罪。因此,处理相关问题只能从使用盗窃入手。基于严密法益保护且不过分扩张处罚范围的立场,坚持不法取得目的必要说,但对其内涵作缓和、宽泛的理解,从而以盗窃罪有限度地处罚使用盗窃,是当前比较合理的选择。...

论盗窃罪数额犯的未遂

未遂犯是能够引起某种侵害法益威胁结果的结果犯。数额犯中的数额,既不是犯罪成立要件,也不是量刑规则,而是作为限制犯罪成立范围的要素,即只有在行为会引起一定数额的财物被侵害的危险结果时,该行为才有可能成立数额犯的未遂犯。我国《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三种盗窃罪数额犯,均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就针对数额较大财物的盗窃行为,要成立未遂犯,一方面,必须具有引起数额较大财物被盗的危险,另一方面,还必须超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要求。这样说来,实施引起数额(特别)巨大财物被盗危险的场合就不用说了,即便是实施引起数额较大...

转移他人支付宝钱款行为定性分析

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钱款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中虚构事实与财产处分的特征。在该过程中,支付宝平台没有选择可能,只能根据支付指令转移资金,不符合诈骗罪被骗主体有处分财产选择权的教义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款,论证转移支付宝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循环论证之嫌。实践中从他人微信账户中转移资金、通过偷换商家二维码获取非法利益、从他人股票账户中转移股票、从他人财付通账户中转移钱款等非法行为,一般都依照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盗窃罪与诈骗罪不是法条竞合...

再论对机器能否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应根据人和机器的不同分别讨论,这需要结合诈骗罪的相关基本理论进行体系解释而得出妥当的结论,并明确机器在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作用。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信用卡诈骗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属于特殊法条,因此成立本罪的行为必须符合诈骗罪的基本行为模式;“冒用”他人信用卡中仅可能针对人,这是“冒用”一词的应有之义。...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界分:基于被害人的处分自由

根据对被害人法益支配自由的不同侵扰方式,财产犯罪的各个罪名存在不同的构成要件结构。抢劫罪属于彻底压制被害人法益支配自由,敲诈勒索罪属于利用被害人法益支配自由的瑕疵。两罪构成要件结构的关键差异,在于被害人有无财产处分。财产处分自由包括反抗有用和应能反抗的双重含义。首先是指被害人的妥协和配合是行为人取财的必要条件;其次,不配合和不妥协的代价没有超出被害人的承受范围。承受范围的规范性确定,应当考虑刑法家长主义对自我决定权的制约关系。应当根据行为是否足以剥夺理性一般人的处分自由区分两罪的着手;应当根据特定被害人是否...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 ——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

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只要承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在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下,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当场取财的,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就敲诈勒索罪的构造而言,敲诈勒索行为一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一交付财物一占有财物,这样一些构成要件的内容缺一不可。“两个当场”只是形式性的特征,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根据“两个当场”,而是应当根据...

盗窃与抢夺的界限分析

关于盗窃与抢夺的界限划分存在“秘密窃取说”与“平和窃取说”两种观点,而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缺陷:秘密窃取说的问题主要存在于秘密性要件的归属上,而平和窃取说的问题主要在暴力标准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平和窃取的情况是存在的,而对于以暴力程度作为界分盗窃与抢夺的标准则应当舍弃;“抢夺必然触犯盗窃”的观点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且不符合刑法的解释理念;承认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法治精神相悖,不宜提倡;盗窃与抢夺这类相似的又具有排他性的犯罪,刑法理论给出的界限往往是缺乏实际价值的,只有合理地提出两罪的构成要件,并联系实际情况,...

法律推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研究

对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以及非法拘禁使用暴力、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刑法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既非法律拟制,也非注意规定,而是为了减轻犯罪检控的证明负担所作的法律推定。即,推定致人重伤(伤残)的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参与犯罪的其他成员对于加害行为有加功作用的,推定其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推定产生证明责任倒置的效果,辩护方反驳推定须承担完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且其反驳证明应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

强奸罪入罪模式的比较研究

关于强奸罪,中国与德国分别采取了“违背意志”与“强制手段”的入罪模式。在批评者看来,前者过于依赖主观心态而难以界定处罚范围,后者过于依赖客观行为而存在法律漏洞。英美法系的肯定模式与否定模式因而分别受到了中德两国学界的关注与引入。然而,由于犯罪主观要件理论在两个法系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移植英美模式将与中德两国的现行刑法理论体系产生冲突,无法发挥预期的效果。德国在2016年通过修正《刑法典》第177条,确立了否定模式为主导、“心理恐惧”模式为补充的混合模式。但是可以想见,未来司法实践中的主导与补充关系将颠倒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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