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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专家证人出庭制度”

信息来源:华律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8-31 09:28:02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一条创设了“专家证人出庭制度”。所谓“专家证人出庭制度”是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或)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案件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做出推论或做出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它涵盖了四方面的内容:一是“专家证人出庭说明制度”、 二是“专家证人接受询问制度”、 三是“专家证人对质制度”、 四是“专家证人询问鉴定人制度”。

 随着《规定》的实施,民事诉讼庭审中当事人之间的抗辩性将越来越强,在诉讼活动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专门性问题(如建筑工程、产品质量、机械电子、生物化学、知识产权等)。在涉及到专门知识的领域,“专家证人”的作用必将越来越大。同时,也应当清晰地认识到:“专家证人出庭制度”尤如一把“双刃剑”,风险性很大,如果运用得当,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之,则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现笔者结合亲身承办的案件,略作分析。

【案情简介】

赵某系龙口市某酒店业主,杨某从事空调的销售安装生意。 2003年4月15日,赵某在杨某处购买了长虹牌柜式、挂式空调多台,并由杨某派人为其安装于所经营的酒店的多个房间。 2005年7月3日,李某被赵某雇佣为其酒店安装闭路电视线,在操作过程中摔倒在地致伤。赵某认为,李某的摔伤是因杨某销售并安装的空调漏电使墙体带电将其击倒造成的,要求杨某赔偿其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杨某认为,李某的受伤原因不在于空调的安装,即使空调漏电也不能致使墙体带电,故不同意赔偿。赵某于是起诉到龙口市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杨某败诉,赔偿赵某全部损失。杨某遂委托我所周晓钰、张仁友律师提起了上诉。接案后,两位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空调电线的破损能否使墙体带电,在什么情况下墙体能带电,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的事实没有认清,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也缺乏起码的客观性。针对这一情况,如何找好突破点是本案的关键,两位律师想到了运用“专家证人出庭制度”这一方法来阐明关键的技术性要点,以利法官查清本案的事实。

就此,代理律师建议当事人委托了两位具有电气工程师职称的人员作为专家证人,并向法庭提出了出庭申请。在庭审前,两位代理律师和两位专家证人做了沟通交流,代理律师向专家证人介绍了案情,详细说明案件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已方要达到的目的等,并向专家证人介绍庭审程序,就有关方法及技巧做了重点说明。在庭审中,专家证人配合代理律师很好的向法官阐述了配电规范、漏电保护、墙体带电原因等几个关键性的技术要点。

最终,法庭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了重审。

【分析意见】

一、何为“专家证人”。

我们认为:“专家证人”专指当事人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不包括“鉴定人”,也不包括“证人”(即使该“证人”同样“具有专门知识”)。所谓“专家”,就是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者专有知识的人,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分别是建设工程建筑、结构和造价方面的专家。“专家证人”出庭就专门性问题进行的说明和接受询问称之为“专家证言”。

“专家证人”与“证人”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即“证人”应当是案件事实的知情人(是否知其实情在所不问)。而“专家证人”只是对涉及案件的某个专门性知识表达自己的意见、推论或者结论的专家,而不是案件事实的知情人。这是“专家证人”与“证人”最重要的区别。

“专家证人”与“证人”的联系也是紧密的。从法律的目的来看,“专家证人”与“证人”都是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作证行为,都是从属于本方当事人的,当事人利用“专家证言”和“证人证言”的目的和意图没有性质上的差别。在作证方式上,“专家证人”与“证人”一样,都要接受严格的交叉询问,回答双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各种问题。在客观真实的程度方面,“专家证言”中是就其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而言具有较大的可信度,但这种可信度也是相对的,科技手段本身的精确度、人为因素的干扰、专家个人认识问题的局限性以及专家的从属性,常常使“专家证言”的可靠性打上折扣。“专家证言”没有比一般“证人证言”更高的证明力。

“专家证人”与“鉴定人”也是不同的,“鉴定人”是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对案件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鉴定人”的性质较为复杂,“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关系也比较复杂。“经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人”所进行的鉴定活动是一种科学认识活动,科学性及独立性决定了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的立场,只忠于事实,不能从属于委托的人。此时“鉴定人”与“专家证人”的目的和出发点不同。“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人”虽然应当保持中立的立场,但是该鉴定作为当事人举证方式的性质没有改变,此时鉴定是与“专家证人出庭”完全相同的诉讼行为,都是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专家证人询问鉴定人制度”正是基于“专家证人”和“鉴定人”关系的复杂性而建立的,该制度的建立可以促使“专家证人”和“鉴定人”从不同的角度对涉及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进行推论、得出结论,促使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认证和评判。

二、如何运用好“专家证人出庭制度”。

我们认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在“专家证人出庭制度”中发挥主导作用。毫无疑问,优秀的律师、优秀的“专家证人”的密切配合将使已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努力做到如下几点:

1、走专业化道路。“专家证人出庭制度”势必向全体司法人员,包括审判人员和律师提出新的挑战,要求律师不仅要掌握系统的法律知识,而且还必须掌握一定的相关科学技术知识。目前,我国律师素质与发达国家律师相比,在业务方面的显著差异就是科技意识较弱,科技知识掌握不足。所以,律师除了系统掌握法律知识及有关业务技能外,还必须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作为核心知识进行学习和掌握。律师只有在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的前提下才能真正理解“专家证人”的作用,才有能力指导“专家证人”。离开了律师自身的专业化,指导“专家证人”只是一句空话。

2、掌握专家信息。作为一名专业化律师,应当充分认识到“专家证人出庭制度”的重要性,在诉讼发生前就要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渠道收集和掌握本专业专家的信息,了解本专业专家、学者、教授等学术权威和实务工作者的基本情况、理论造诣、学术流派以及业内影响等情况。要逐步建立本专业专家信息网络,并且与本专业专家建立良好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一旦发生诉讼,对涉及专门性知识的方面可以建议当事人聘请一至二名“专家证人”出庭,并且帮助当事人选择合适的“专家证人”。

 3、做好庭前准备。在案件开庭前,代理律师应当向已方聘请的“专家证人”介绍案情,详细说明案件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已方要达到的目的等,并与“专家证人”进行讨论,共同研究确定庭审方案。代理律师应当在庭审前向“专家证人”介绍庭审程序,对庭审的方式、方法及技巧应当重点介绍,提高“专家证人”的庭审应变能力。切忌在“专家证人”还不知道应当说什么以及应当怎么说时就让“专家证人”出庭。

 4、做好庭审配合。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当与“专家证人”密切配合。在对“专家证人”的主询问中,代理律师应当对“专家证人”在专门性知识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事前询问,即对已方当事人的弱点予以暴露并在对方律师反询问之前对弱点予以补强;在对方“专家证人”的反询问中,律师主要应当针对对方“专家证人”的专家资格、学术造诣、学术观点、推论方式等提出质疑;通过律师和“专家证人”的配合,尽力说服法官在专门性问题上采信已方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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