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赖绍松资深大律师网,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赖绍松资深大律师网 > 非诉讼法律服务 > 尽职调查

工商业与人权的关键议题及其在新时代的意义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12-10 10:33:46  

【摘要】 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是工商业与人权领域综合性的指导方针。由于其谨慎的制订过程,在相关软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及其内容创新、语言简洁、涵盖面广等特点,有很高的权威性。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所确立的工商业与人权领域的关键议题包括企业尊重人权的责任、供应链的职责、获得救济的方式、国家的作用、人权尽职调查、环境问题等。工商业与人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的历史阶段,具有非同一般的意义。

随着社会物质文明的发展和经济的增长,工商业的经营活动与人类的福祉关系越来越密切[1]。面对“富可敌国”的大公司,人们期望它们的经营活动能够尊重人的基本权利。然而,长期以来,在法律层面,工商企业承担的责任,往往仅通过国家在民法、刑法、劳动法,以及土地、行政许可等领域的规范来设置。近年来,法律开始对一些商业经营活动进行限制,将企业社会责任(CSR)设定为法律上的义务[2]。但是囿于法律自身的特殊性质,其在规范企业尊重人权方面存在固有的缺陷和漏洞。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业内先驱正在以主动接受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影响着整个行业。但企业社会责任这个概念却越来越捉襟见肘,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一个新的概念,即“工商业与人权”(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则应运而生{1}。尤其是2011年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后文简称指导原则)通过后,这个概念得到人权国际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3]。指导原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工商业与人权领域综合性的指导方针,并且在许多重大议题上做出了清晰明确的解释。该文件所欲回答的问题是:在工商业与人权的关系上,我们对国家的期望有哪些?我们对企业的期望有哪些?当人权受到工商企业侵害时,受害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针对这些重要的问题,指导原则提出了三个核心原则:第一,国家现有的义务是尊重和保护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第二,企业作为在社会分工中发挥专业性功能的机构,须遵守一切应该遵守的法律以保护人权。第三,亟需制定与法律相配套的,当人权遭到侵害之时可以适用的行之有效的救济方法。

指导原则出台后,我国政府监管部门和工商业界均给予了相应的重视。遗憾的是,我国学界对此关注不够。本文欲通过对指导原则的解读,整理出工商业与人权的关键议题,并指出在新时代里,重视工商业与人权的重要意义。文章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指导原则权威性特点的归纳;第二部分列举工商业与人权的关键议题;第三部分结合十九大所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揭橥工商业与人权在新时代的意义。

一、工商业与人权的权威框架

指导原则使得不同国家、企业、社会团体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上第一次达成共识。它是联合国秘书长特别代表约翰•鲁格(John Ruggie)教授在2005-2011六年间不懈努力工作的成果。我们认为,是以下特点使得指导原则具有高度的权威性。

(一)合法性

指导原则的合法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其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经投票一致通过。其次,它的制订过程也很重要。鲁格教授充分考虑企业和法律的紧密联系,对人权问题进行大量研究。在制订过程中,起草者面向利益相关者多次广泛深入地开展咨询。这使得指导原则具有显著的可信性。因此,指导原则的提出并没有遭到过多异议:国家和企业非常愿意接受指导原则,同时社会团体也乐于看到自己一直期望的一项有约束力的指导原则的诞生。

(二)核心性

早在指导原则于2011年获得正式通过之前,鲁格教授即在各大国际组织之间为取得支持进行了大量艰苦的游说工作。这些组织一般以软法的形式,已形成了自己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机制,但在人权领域,它们仍没有清晰的解决办法。因此,指导原则通过后,数量众多的政府间组织(IGOs)纷纷参照或采纳,以软法形式规范企业的人权责任。这些政府间组织包括经合组织(OECD)、欧盟(European Union)、世界银行(World Bank)、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等等。此外,不难发现各大组织近年推出的其他政策与指导原则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2015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UNSDGs)参考了指导原则;2015年国际足联(FIFA)对诸如世界杯之类的大型赛事的要求同样涉及到指导原则;从2015年起,欧盟的贸易政策也参照指导原则来制定。毋庸置疑,在以软法形式处理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这个庞大规则体系中,指导原则居于核心地位。

(三)开创性

在过去的40年中,联合国在试图制定跨国公司企业责任制度的规定上,曾分别于上世纪80年代和2003年有过两次失败的尝试。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在2000年为那些渴望自愿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开展了一项名为“全球契约”的项目,这些企业能够同联合国一道探寻有关社会责任的关键原则[4],该项目提出“企业界应支持并尊重国际公认的人权;保证不与践踏人权者同流合污”,并将其置于劳工、环境、反贪污等各项原则之前。除此之外,便乏善可陈。指导原则出台后,情况为之一改。即便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这是联合国第一次在商业与人权领域达成共识,开创性不可谓不大。

(四)简洁性

指导原则非常简短,以专业人员完全能够理解的语言著成。读者不需要是人权条约和法律领域的专业律师;凡对工商业与人权有兴趣的人士,比如企业经理或政府官员,都能领悟其中真谛。指导原则的结构也简单清晰,即上文所述的三个核心。这样的形式对于一些不太了解、甚至否认工商业与人权之间密切联系的读者来说,也很有启发。得益于简洁的特点,指导原则更容易唤起人们对工商业与人权的关注,也使得传授和解释工商业与人权更加简单易行。

(五)全面性

指导原则是一个非常全面的索引:涵盖了所有的人权领域,所有的公司类型,所有的产业种类,包括了母国和东道国双方的责任义务,所有相关的法律门类(从国际人权法,到投资法、公司法、刑法和国际组织准则),所有影响公司行为的法律和商业动机,以及所有类型的救济办法。因为这样的全面性,指导原则尝试找出并调动所有可以推动人权事业发展的社会资源,包括司法体制内外的各种机制,并且将它们融合起来以带动人们思想和实践的变化。

因此,指导原则是工商业与人权领域发展进步的转折点。自从2011年以来,指导原则便由联合国的专家工作组负责;他们的职责是通过国家和公司的措施来进一步推动指导原则的施行。目前,一个关于工商业与人权的公约谈判正在进行中。

二、工商业与人权的关键议题

正如已经提到过的,指导原则阐明了国家和企业的责任、义务,同时指导原则也更加强调实现救济的渠道。因为没有申诉机制,权利享有者无法获得公正的对待,也无法让侵犯他们权利的公司和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使用指导原则在工商业与人权和企业责任领域进行理论反思和实务操作时,将涉及以下关键议题。

(一)企业的责任

指导原则提出企业有责任尊重和保护人权,即不做出造成任何相关伤害的行为。企业不应该在他们的商业经营活动中侵害任何人的基本权利。同时,企业应该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人权的行为,并采取预防性和补救性的措施来处理经营活动中业已造成的影响。

一些利益相关者认为,要求一些大型商业组织——例如跨国公司——尊重人权只是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相反,跨国公司应该为了人权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多贡献,因为这些公司对于世界形势、它们的商业伙伴以及东道国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由于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全球化经济背景下,跨国公司通过在发展中国家进行经营活动,获取了巨额利润;同时,跨国公司掌握着充裕的资源和资金,这样的公司应该做的不仅仅是止步于尊重人权的阶段,而是确保人权受到维护并且更进一步推动人权事业的发展。指导原则对此观点并不赞成。在指导原则报告中,鲁格教授说,跨国企业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是值得赞赏的,并且可能在某些极端情况下,比如发生自然灾害时,这种尝试显得弥足珍贵,但是在指导原则看来,这已超出了企业的责任。国家,而不是企业应该对推进并实现人权负责[5]。

(二)供应链的职责

数量众多的产业都把生产环节外包到劳动力成本低廉的发展中国家。现今的跨国公司有着非常长的供应链,它们的承包商遍布全球。一直以来,在理论和实务界有个疑问:跨国公司是否应该对它们的供应商负责?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对于一个有着成百上千的直接承包商和次级承包商的公司来说,这个要求是否太高了?

指导原则引进了一个新颖的方法来对买方公司提出更广泛的责任要求。在指导原则出现之前,跨国公司认为他们仅仅能够影响他们的直接承包商,即供应链的第一级。跨国公司声称它们对于次级承包商的影响力很小,甚至没有影响,因为他们之间没有直接的合约关系;并且因为次级承包商的数量太多(对于一个大型的跨国公司来说甚至有上万个次级承包商),他们无法产生实质可行的影响。简单来说,公司认为“没有影响力等同于没有责任”。指导原则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6]。

值得注意的是,指导原则中跨国公司对于其供应链的责任在许多方面都是有限的:这种责任是做出努力,而不是非要有实质结果;它仅仅适用于对商品、服务、操作相关的“直接联系”,并且买方公司不一定要补偿次级承包商的受害者。总之,如果买方公司被指与供应链(在次级承包商的层级之上)中发生的一起侵害人权事件“直接”深度相关,那么买方就有义务采取相关措施,这意味着买方公司应该本着尽职调查原则阻止伤害的发生,并要求次级承包商改正当前的行为,而不是说买方有义务赔偿受害者。

总之,相较于之前在认定企业社会责任上做出的改变,指导原则的解释是:它是通过“影响”相关的联系来确定买方的责任,而不是着眼于买方是否对于次级承包商有“影响力”来评定。实际上,即使没有“影响力”,一个企业在一段商业关系中并不是完全没有行为能力的被动角色,它仍可以终止与那些供应商的合作关系,并且以这种方式使自己从侵权事件中挣脱出来,以此来实现尊重人权的义务。可以说,指导原则对于买方公司的供应链提出了一种更为广泛的责任义务,并且也出于务实和可行性的考虑,非常细致地限定了这种责任义务[7]。

(三)获得救济的方式

指导原则认为,如果没有受害者得到救济的机制,所有关于国家责任和企业义务(指导原则中核心原则1和2)的说法只不过是一纸空文。它们不会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核心原则3关涉如何获得有效救济。但是指导原则明确声明了获得救济的过程中,起作用的不仅仅是法院:切实得到救济可能会花费非常漫长的时间,成本太过昂贵,同时,过程中还可能遇到很多阻碍。因此,从权利享有者的角度来看,重视所有种类的救济渠道异常重要,即司法渠道救济和非司法渠道救济,包括国家提供的渠道(比如法院以及国家人权机构)和企业的救济渠道(比如,一些矿业公司自身的有关部门可以处理当地团体的投诉)。

因此,指导原则很实际,其鼓励每个人都来关注并建立任何可以给受害者提供救济的机制。虽然意识到非司法救济渠道的实用性很重要,但是也要确保没有阻止受害者通过法院获得救济的机会。指导原则明确指出国家人权机构[8]是一个重要的基于国家的、独立的非司法救济渠道。指导原则鼓励国家人权机构与企业、政府协商解决工商业与人权的相关事宜,并且确定了国家人权机构在工商业与人权领域的重要性。

(四)国家的作用

许多年来,不少人站在企业和政府的立场上,声称国家在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方面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他们的理由是,企业固然必须要遵守法律规定,如果要求企业“不仅仅是遵守法律”,应为社会做更多的事情,但是它们完全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接受并承担起这种“社会责任”。换言之,企业社会责任所关乎的议题是“自愿”的。

一般来说,公司会为了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去“多做一些事情”,这可能是因为企业的道德意识(即所谓的“商业伦理”)、商誉、市场的需要、顾客和投资者的期望,等等。此外还有一些纯商业的算计和考量,比如与当地社会团体保持良好关系以避免引发争端,因为有时这些争端会很严重,甚至使公司财产面临暴力毁损的威胁,减少这种威胁和风险可以降低运营成本;减少原材料消耗和工业废物排放,在降低成本同时也保护了环境。所有的这些理由都是确实成立的,但是每家企业会因为这些原因履行多少社会责任,却大有不同。在大多数情况下,上述原因不足以使企业切实履行尊重人权、保护环境的责任。但是,政府和企业还是会认为这些理由是唯一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动力和“抓手”,并且声称在企业社会责任的领地里,没有法律的立足之处。

这种观点的错误显而易见。人们现在已普遍接受这样一种观点和方法,即企业社会责任要融入法律体系。相关的法律规定正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企业透明法案、人权尽职调查法案、政府采购法,等等。这样国家便可以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创立各种各样的法律动机,而不仅仅是之前提到的道德、商誉和纯商业的考量。因此,现在法律体系和企业社会责任是可以相提并论的。

回到指导原则,核心原则1包含了国家可以也应该采取的各种类型的措施:既有司法体制内的,也有司法体制外的;既有国际人权法上的义务,也有公司法、投资法、政府信息公开法上的;既有国家作为公司拥有者的义务(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也有国家作为政府间组织成员的义务(如在他们设立贸易、投资、发展的政府间协议时,应该将人权纳入考量)。因此,指导原则把国家作为监管人、经济参与者、国际组织的成员,其能够也应该尽全力推动工商业对人权的尊重和维护。

因此,在指导原则明确之后,企业社会责任不仅仅只关乎于公司的自愿,国家要考虑如何通过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来为规范企业行为而创制法律动机。通过比较欧盟在2011年之前和之后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方式,即可看出这种巨大的变化:在2011年之前,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欧盟在立法中回避了相关事项,也放弃通过新的规定来使欧洲的跨国公司对它们在发展中国家的行为负责任。2011年之后,情况发生了改变,欧盟在立法中开始深入关注工商业与人权的具体事项{2}。2014年,一项新规定出台,对于欧洲跨国公司来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变成强制性的要求[9]。同年,一项关于政府采购的新法案被表决通过,该法案要求政府在下订单时将人权因素列入考虑范围{3}。这清楚地表明了国家能够通过复杂的规定来推动企业尊重人权。

(五)人权尽职调查

在兼并收购领域,人们频频用到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简单来说,当一家公司想要收购或合并另一家公司时,这家公司会雇佣一个律所来对目标公司做尽职调查。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认清目标公司承担的所有债务和风险。如果这家公司没有做严谨的尽职调查,那么它可能会面临很大的交易风险。

指导原则提出关于人权的尽职调查(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以下简称“人权尽调”)。因为商业人士对于尽职调查和风险控制来说耳熟能详,指导原则有意选择尽职调查这个术语。虽然法律无法监控人权尽调,但是人权尽调在企业界更容易接受和理解。人权尽调的范围相比传统的商业尽职调查而言,更加广泛。在指导原则中,人权尽调的关键在于,公司在人权侵害事件发生的前后都要有所作为;换言之,公司必须要在人权侵害事件中同时采取预防性和修正性的措施,不能只是被动地等待侵害的发生,然后坐等起诉。根据指导原则,企业可采取以下人权尽调措施:

第一,确认企业在人权事件上的影响,并且了解企业的运作对人权所带来的风险,这里同时涉及企业的运营模式和供应链(如果企业不了解人权是如何因其运营而受到影响的,企业则无法采取任何改正当前形势的有效措施)。

第二,通过采取修正性措施来解决对于人权的风险和影响(企业对于其影响了解并且理解得越好,可以基于所了解的情况来消除其运营活动对人权所产生的影响)。

第三,基于跟踪调查来确保企业的政策和修正性措施是否有效地处理了企业对于人权的影响(如果在企业采取了相应措施之后,对人权的不利影响仍然在继续,说明企业对于影响的确定和修正性措施存在错误)。

第四,公布企业的措施(使利益相关者了解企业是如何尝试找出并修正对人权的影响的,并公布企业努力的结果)。

上述“人权尽调四步法”建立在传统风险管理方法的基础之上(即“检查—实施—计划—实行”),其假设人权尽调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是一个不断重复的循环,这样公司才能在透明公开的环境下,越来越好地发现并修正它对人权造成的影响。

风险控制在人权尽调里十分重要,但这些风险是对于权利享有者而言的,即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存在被侵害的风险。一名合格的经理人,不应该把人权尽调看作“对公司(和利润)没有风险”,而应该考虑到对权利享有者存在的风险。人权尽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干净”的商业运作。

透明度和投诉、申诉机制在人权尽调里也很重要。企业可以根据责任大小的不同而采用差别的方式,促进透明和申诉机制的实现。作为得到公正待遇和参与决策的必要部分,权利享有者可以要求透明和申诉机制;他们也可以要求国家通过相关的法律来推动企业承担责任。指导原则在核心原则1和3中已表明了同样的观点。但是在核心原则2里,重申了对于透明和救济的要求。

概言之,人权尽调利用商业尽职调查的模式,并且采用的是最经典的风险控制的方法,但同时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别。人权尽调的概念更宽广。

(六)环境

指导原则所涉及的内容是关乎企业责任的,所以指导原则也处理环境问题,例如污染、气候变化、资源浪费等{4}。但指导原则与这些领域不存在直接联系。大体上讲,尽管义务、责任、救济这三个核心可以适用于一切领域,但指导原则只涉及到污染的可接受程度的问题。它对现今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有效实施,无实质性帮助,也几乎不能解决在环境管理和法律中逐渐突出的相关的技术问题和专业领域的管辖问题;此外,指导原则也不涉及如何处理气候变化、渔业和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消耗问题。

因此,只有在环境恶化到危害到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时,例如在矿产、石油开采业、林业和农业,指导原则才具有一定的相关性。这些行业既没有破坏环境,也没有和其它行业争夺有限的自然资源(例如,矿业和农业争夺水资源)。但是这种情形下,因为人权遭到了侵犯,则涉及的企业便应该履行人权尽调所阐释的第二个核心问题的相关规定,解释企业造成人权影响的原因。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障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人权尽调的4项原则应无一例外地适用于环境问题。

三、新时代背景下的工商业与人权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回顾和总结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事业的历史性变革和历史性成就,作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的重大政治判断。在确定新时代的奋斗目标和战略安排,对新时代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作出的全面部署中,习近平主席提出,中国坚持和平发展道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坚持打开国门搞建设,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努力实现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打造国际合作新平台,增添共同发展新动力。支持多边贸易体制,促进自由贸易区建设,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工商业与人权在聚焦新目标、开启新征程的伟大实践中,具有非同一般的意义。

正如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所言,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要对利益相关者和环境负责。尊重人权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首要内容,指导原则又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和商业活动中履行该框架规定的尊重人权的义务,重视人权原则,是人权主流化的要求{5},也是深入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实际行动。除此之外,工商业与人权在新时代,还有着其他方面的重要意义:

首先,促进和保障海外投资的成功,减少可能出现的经济损失。尊重人权能为企业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从而为企业的海外投资塑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减少当地民众的误会或抵触情绪。尊重驻在国的人权立法和国际人权标准的要求,是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的表现。尊重人权标准能使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中避免上述阻碍,保障投资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能避免境外股东因企业受到人权组织批评而在舆论压力下撤资,避免企业因损害人权的丑闻而受到国际组织和公民社会的抵制而丧失市场占有率,避免因人权侵害同当地社区产生纠纷而使企业生产活动受到影响,同时也避免因人权侵害而带来的受害者的赔偿请求。

其次,降低法律风险。商务部、中央外宣办等机构在《关于印发〈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要求中国境外企业遵守驻在国和地区的法律法规,认真研究和熟悉当地法律法规,自觉保护劳工合法权利,认真执行环境法规,确保国际化经营合法、合规。遵守驻在国和地区的人权立法和国际人权标准正是执行这一要求的题中之义。尤其在国际人权标准越来越具可操作性和可诉性的今天,违反人权标准很可能导致企业陷入法律纠纷、面临法律制裁。澳大利亚力拓公司因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所属岛屿甘布韦尔上涉嫌侵害岛民环境权以及种族歧视等问题而被援引《外国人侵权法》诉至美国联邦法院。可口可乐、雅虎等知名跨国公司也都曾因涉嫌侵害人权而受到起诉,蒙受损失,我们不能不引以为戒。

第三,树立大国形象,增加国家话语权。国际社会乃至国际工商业界本身对企业的人权影响关注度越来越高,企业的人权影响表现已经是国际社会对一国人权状况评价的标准之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关于中国(包括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特别指出:“缔约国未采取适足和有效的措施,以确保中国公司,不论是国营公司还是私营公司,包括在境外开展业务活动时,均尊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二条第一款)。”中国在海外投资中尊重人权,有利于树立中国企业的良好国际形象,提升国际影响力,也有利于展示中国的大国形象。同时中国企业在尊重人权上的良好表现也有利于为中国企业和政府部门参与国际人权对话、国际人权标准的制定与修改争取话语权。

最后,改善当地社区环境,保障员工和财产安全。海外企业扎根于驻在国,在中国海外企业已经越来越强调本土化的今天,须处理好和当地社区之间的关系,必须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均衡发展。尊重人权标准,保障当地人权状况,或至少不侵害当地居民的人权,有利于减少当地民众与企业之间的误解、纠纷,有利于为企业创造友好的社区环境,进而保障外海企业员工和财产的安全。

结语

“一带一路”建设进入第五个年头,中国以和平合作双赢的诚意、共商共建共享的理念逐渐获得越来越多人的认可与接受,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对于东道国经济发展、促进社区就业等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另一方面也产生了一些问题。由于部分赴境外投资企业对国际人权标准的不了解、不重视,导致出现一些矛盾纠纷、产生法律风险,甚至引发投资失败。这些问题的解决,可以使用工商业与人权的视角和方法。

目前,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会议已召开了三届。该工作组会议的目标是讨论如何缔结一部工商业和人权领域的国际公约。由于种种原因,工商业与人权在中国还没有大范围的讨论。但从国家领导,到商业领袖,再到一般民众,已经越来越清醒地意识到,公司社会责任及其所包含的人权保障议题,必须在商业运作中居于某种核心地位。这也是时代进步之必须。从人权事业的角度来看,“没有世界眼光的中国人权事业是没有前途的”{6}。我们期待会有越来越多中国企业、社会组织和学者,加入到这个激动人心的话题讨论中来。

本文责任编辑:赵树坤

【注释】 基金项目:教育部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项目“西方最新人权法理论、实践与中国人权法学创新”(15JJD820023)

作者简介:Radu Mares(1973),男,罗马尼亚人,瑞典罗尔•瓦伦堡研究所高级研究员,武汉大学客座教授,法学博士;张万洪(1976),男,河南洛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鸣谢:作者感谢黄钟、孙祎、郝卓超等在资料收集、文献翻译等方面的帮助。

[1]本文根据上下文的需要,将等同使用工商业、商业、工商企业和公司。

[2]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讨论由来已久,文献汗牛充栋。(参见:卢代富.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述评[J].现代法学,2001(03):137-144.)

[3]该指导原则全称为“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由联合国秘书长人权与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问题特别代表编写。特别代表将指导原则附于提交人权理事会的最后报告(A/HRC/17/31),人权理事会2011年6月16日第17/4号决议核准了该指导原则。

[4]有关联合国关于全球契约的10项原则,参见UN. The Ten Principles of the UN Global Compact[EB/OL].[2018-01-01].https://www.unglobalcompact.org/what - is - gc/mission/principles.

[5]有学者认为对于企业来说,仅仅要求尊重人权太过轻松,《指导原则》应对公司提出更多要求。比如ROBERT C. BLITT. Beyond Ruggie’s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Charting an Embracive Approach to Corporate Human Rights Compliance [J].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48(1):33-62.

[6]关于《指导原则》是如何探讨公司对于它的供应链的“影响力”和责任的,可参考《指导原则》13(b)和19段。

[7]联合国公布了一个指导规则来解释企业在尊重人权方面的责任,与《指导原则》的准则相符。 UNOHCHR. THE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TO RESPECT HUMAN RIGHTS: An Interpretive Guide[EB/OL].[2018-01-01].http://www.ohchr.org/Documents/Publications/HR. PUB.12.2_En.pdf.

[8]国家人权机构是指按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机构的地位及职责的原则》(即《巴黎原则》),各国相继建立的各种类型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

[9]自2014年,欧盟正式通过非财务信息的指令。它是欧盟规定,需要被28个成员国转化为其国内法。从主体要求来看,其主要规制具有全球分支机构和供应链的大公司,因此该指令的影响将波及全球。此外,这个法律甚至可以作为东道国管理的模板,大公司有义务报告其如何应对人权问题所来的风险和影响。(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有关非财务和多样化信息披露的指令(Directive 2014/95/EU).[EB/OL].[2018-01-01]) http://eur - lex.europa.eu/legal - content/EN/TXT/? uri = CELEX%3A32014L0095.

【参考文献】 {1}程骞,周龙炜.从“企业社会责任”到“工商业与人权”:中国企业的新挑战[J].中国发展简报,2014,64(04):31-34.

{2}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战略更新(2011-2014).[EB/OL].[2018-01-01].http://eur - 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 uri = COM:2011:0681: FIN: en: PDF.

{3}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政府采购指令(2014/24/EU).[EB/OL].[2018-01-01].http://eur - lex.europa.eu/legal - content/EN/TXT/HTML/? uri = CELEX:32014L0024&from = EN.

{4}程骞,徐亚文.人权视角下的公司环境责任——兼论“工商业与人权”框架的指导意义[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5(05):1-9.

{5}张万洪.论人权主流化[J].法学评论,2016,34(06):43-49.

{6}赵树坤.从两项《中国人权行动计划》看人权实践在中国[J].现代法学,2013(2):19-22.

【期刊名称】《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2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赖绍松资深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