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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到营业信托纠纷,我们到底在说什么?

信息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12-17 15:34:30  

作者:尤杨(合伙人) 赵之涵(律师) 张翔(律师助理)

我们注意到近期投资人(信托合同的委托人)起诉信托公司的案件呈现逐渐高发态势,诉讼案件对应的案由是“营业信托纠纷”。信托设立需要由信托当事人签署书面信托合同,交付信托财产,并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以,营业信托纠纷都是有信托合同作为载体的,看起来仿佛就是一种普通的合同纠纷而已。

不过,委托人与受托人因缔结信托合同而产生信托合同关系,在信托设立后,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间由此产生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请注意,信托合同关系中是没有受益人的,受益人是信托设立之后才产生的主体,不是信托合同的缔约主体)三方面组成的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是营业信托纠纷的核心法律关系。

那么,信托法律关系是不是就是信托合同关系?这样绕口令一样大费周章的区别信托法律关系和信托合同关系,有必要吗?当谈到营业信托纠纷,我们到底在说什么? 

总的来说,我们认为:信托合同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天然的区别,如果忽视信托制度的特殊性,完全套用合同法(只关注信托合同关系)处理案件,可能导致部分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信托制度发生冲突。然而事实上,由于对信托法律关系相对陌生,现有案件的审判机关比较习惯于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关系出发,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梳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整个法院系统还没有整理出关于营业信托纠纷这一新纠纷类型的相对统一的审判原则。就此,我们通过本文来谈一谈营业信托纠纷到底是什么?除了信托合同,营业信托纠纷案件还应关注什么?

一、 除了合同,信托还具有哪些属性?

在营业信托中,信托的成立往往表现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信托合同,但这一外在表现形式并不足以概括信托的性质。事实上,从信托制度诞生以来,信托的性质就一直是西方信托法学界关注和争论的热点问题,主流学说包括合同论、物权论和商事组织论。

其中,合同论认为,信托发端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可以被视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就如何管理和分配信托财产而达成的私人协议;物权论认为,信托的法律基础为英美信托法中的衡平所有权与名义所有权相分离的双重物权制度,信托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受益人的财产而非受益人的权利;商事组织论认为,信托财产一经设立便独立出来,实际上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乃至商事组织。

上述学说争论不休,最终趋于折中,即,普遍认可信托所具有的多维度属性:从其设立过程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意来看,信托具有合同属性;从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中享有的财产性权益来看,信托具有物权属性;从信托的内部治理和社会功能角度看,信托具有商事组织属性。

我国信托法移植于英美,由于我国合同法的成文法出台时间较早,广为人们所熟悉,所以合同论的观点更容易被接受。但不容忽视的是,信托不等同于信托合同,信托具有多维属性。

二、 信托与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在简单阐述信托的多维属性之后,我们再进一步谈谈信托与合同的区别。事实上,虽然信托具有合同属性,但仍与和合同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即便是合同论的支持者也始终承认这一点。信托与合同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功能不同

合同是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思后订立的协议,主要功能为:在意思自治的范围内,约定相互之间必须履行的义务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在由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是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担保债的履行。

而信托最为伟大的成就在于其建立了独特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制度,并因此实现了资产隔离功能,一方面表现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及受益人自有财产的隔离,另一方面表现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隔离。信托所具有的资产隔离功能是合同当事人无法通过约定实现的。

信托制度下许多重要的原则都是由资产隔离功能衍生出来的,比如: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应当向受益人支付的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受托人只有在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损失时,才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

2. 归责原则不同

合同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所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信托的本质是受托人受托管理财产,受托人仅在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地履行受托人职责时,才承担相应责任。这一归责原则不同于合同法上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受托人可以通过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受托人职责,对信托财产发生的损失不具有过错,而免于承担相应责任。

3. 损害赔偿规则不同

在合同中,违约方的赔偿对象为合同中守约的一方。但在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并不等同于委托人或受益人的财产。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即,受托人的赔偿对象应当为信托财产,赔偿金额应当适用“归入原则”统一归入信托财产。受益人可根据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通过信托收益分配间接获得赔偿。

三、 仅用合同法思维审理营业信托纠纷可能产生什么问题?

信托具有合同属性,借助合同法来处理营业信托纠纷并无不当,但不应仅仅适用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原理,否则会忽视信托制度的特殊性,甚至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与信托制度相冲突。

我们试举一例:

某一信托贷款类信托计划(自益信托),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成立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用于向融资方发放信托贷款,发放信托贷款时,融资方应当满足一定条件。贷款期限届满,融资方偿还信托贷款本息,用于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在融资方未满足信托合同约定条件时发放了信托贷款,贷款期限届满,融资方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委托人/受益人起诉受托人,主张受托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金额为预期信托收益与实际取得信托收益之间的差额。

受托人答辩认为,信托计划为事务管理型信托计划,法院应当审理认定信托计划是否终止。如果信托计划终止,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受托人有权将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给受益人。

在此类委托人/受益人诉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类案件中,法院习惯性的合同法审理思路为:信托公司是否违约?如构成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往往为预期信托收益与实际取得信托收益之间的差额。

这一审理思路乍看合理,但实际上忽视了信托法律关系的处理,可能带来的遗留问题至少包括:

1. 信托计划是否终止?如果信托计划未终止,受托人仍对委托人/受益人负有受托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如果信托计划已经终止,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现状分配,上述管理和分配情况都直接影响受益人的实际损失金额。

2. 受托人履行法院判决后,委托人/受益人已经取得了本金及预期收益。但信托计划项下仍存有信托财产,表现为对融资方的债权,该债权应如何处理?

3.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如何处理?受益人一方面根据判决获得受托人的赔偿,一方面仍享有信托受益权,并据此获得债权分配,是否合理?

上述遗留问题看似都在信托合同之外,但实际关系到整个信托计划的走向,关系到信托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

四、 审理营业信托纠纷时,除了信托合同,还应当关注什么?

我们认为,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除了关注信托合同本身的约定内容外,还需要立足于信托制度本身,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1. 关注信托计划本身的合法合规性

信托计划的合法合规性,特别是合法性关系到整个信托计划以及信托合同的效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2. 关注信托计划的性质和状态

信托计划主要可分为事务管理型以及非事务管理型,信托计划的性质不同,受托人的履职范围和程度会有所不同。信托计划是处于存续期间,还是已经终止?信托财产是否已经清算、分配?信托计划的状态不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会有所不同,也会影响信托财产的损失认定。

3. 关注受托人履职的具体情况

信托法规定受托人负有信义义务,应当诚实、信用、谨慎、有效地履行受托人职责。信义义务的内容可能比合同义务更为严格,但是不同于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受托人本着尽职尽责的角度出发,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信义义务“不以成败论英雄”。因此,在审理营业信托纠纷时,不应仅仅关注信托财产的管理结果是否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更应当全面关注受托人履行受托人职责的背景、过程等具体情况。

4. 关注信托财产的实际损失以及与受托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信托财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受托人只有在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发生实际损失时,才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因此,在审理委托人/受益人诉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类案件时,需要重点关注信托财产的实际损失情况。在信托财产确实发生实际损失时,需要进一步关注受托人行为与信托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情况可能较为复杂,包括没有因果关系、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等,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然而我们注意到,在大量委托人/受益人诉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倾向于将委托人/受益人的损失直接认定为受益人预期收益和已获收益分配之间的差值,并要求受托人直接补偿这一差值。这一认定完全忽视了对信托财产价值的认定,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

5. 关注信托制度特有的规则

在营业信托纠纷中,需要特别关注信托制度的特有规则,其中最为核心的是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以及信托财产分配制度。根据资产隔离功能,在一般情况下,因管理信托财产所发生的费用、负债等均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并以信托财产为限。根据信托财产分配制度,因侵害信托财产所作赔偿应当适用“归入原则”,统一归入信托财产,由受益人在信托财产分配时根据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获得相应分配,不宜在信托计划尚且存续的情况下,直接向委托人/受益人支付赔偿款。

如果关注到上述问题,本文前述案例中所述的遗留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更符合信托法律制度的本意。

五、 结语及建议

综上,我们认为,处理营业信托纠纷绝对不能仅仅依赖合同法思维,合同法中的一些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营业信托纠纷。营业信托纠纷作为一项相对新型的纠纷类型,在法院缺乏审判经验和统一的审判规则的情况下,律师应当协助法官理解信托制度的特点,正确适用法律,这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意义,也给律师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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