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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信托纠纷裁判应重视监管作用

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12-17 14:12:53  

人民法院在审理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于信托公司违反监管法定责任,直接导致投资者损失的行为,应当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近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要辩证理解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及其与行政监管的关系。既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又要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这就要深入研究市场准入资格、行政审批等各种行政监管规范对民商事合同效力及履行的影响,依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充分尊重监管规定和交易规则,依法支持监管机构有效行使监管职能。要有效应对监管政策变化给民商事审判带来的挑战,加强与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协力化解重大风险。

  近年来,投资者追究信托公司违约责任的营业信托纠纷日益增多,而鲜有投资者胜诉的裁判。在营业信托纠纷领域具体法律规范不足,信托公司在通过格式合同规避自身责任的客观情况下,应更加重视监管规定的作用。根据具体案情,引用监管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对维护客观公正的司法保护机制和保持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协调统一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从目前可以公开查询到的投资者起诉信托公司的营业信托纠纷裁判中,判决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例甚少,鲜有投资者获得赔偿。如果在监管层严格禁止“刚性兑付”的同时,司法环节对于信托公司的受托人义务及其赔偿责任不能做出有效的应对,必将使因信托管理不善导致的亏损得不到有效救济。一方面不利于促进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切实履行“卖者尽责”义务。另一方面,投资者财产权益得不到有效司法保护,必然通过上访、闹访向监管层施压等方式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丧失对司法的信心和参与国家金融事务的热情,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投资者败诉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并非信托公司都严格依法依规履行了自己的受托人义务,而是缺乏有效的司法裁判机制来确定和追究受托人义务的违约行为和赔偿责任。

  营业信托纠纷,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专门规范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别立法之外,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主要适用合同法等通行的民商事立法及司法解释。然而,这些法律中,对于受托人的义务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比如在过错认定、赔偿范围、履行标准等方面均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

  在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的相关文件,将起到重要的约束作用,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直接依据。然而在信托纠纷中,作为主要依据的信托文件,包括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等文件,均是信托公司事先制定的格式文本。这些文件,规避了信托公司的责任,对于信托公司的义务强化不足。使投资者在诉讼中,面临着规范依据不足的困境,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合同依据,都对投资者不利。

  在营业信托领域,金融监管部门制定了大量的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提出了许多强制性的具体要求。在法律规范和合同依据都对信托公司的受托人义务强化不足的情况下,应当充分重视监管规定对赔偿责任的影响。

  监管规定具有与国家标准类似的强制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和第六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可见监管规定,无论是行政规章,还是以通知、指引、意见等形式存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在裁判中引用,并作为说理依据。

  目前中国银保监会(前身为银监会)针对信托公司和信托产品的监管制定了大量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适格投资者标准、设立、推介、管理、信息披露等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2号)对于结构化信托产品的风险提示、风险控制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限制,是为金融机构确立的强制性监管标准,类似于国家标准的强制作用。在审理有关产品责任的纠纷中,当事人即使没有对产品确定具体标准,也不能违反国家标准,这是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具体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监管规定,是监管部门对相关行为确立的具体标准。从制定主体的层级、实施效果等角度看,都具有与国家标准类似的强制作用。同时,对于违反监管规定产生的行政处罚行为,也说明监管规范所确定的行为标准具有强制性,是金融机构必须在经营管理中遵守的行为准则。

  监管规定是法律规范的具体细化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监管规定是监管部门根据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和具体监管需要,进行的细化,违反监管规定,必然会对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核心价值产生不利影响。如信托公司不按规定进行产品备案和登记,将影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风险的管制秩序。

  依法合规经营,是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无论投资者是否知晓这些规范,都应该按照监管规定的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或管理,不能以合同方式予以排除或规避。一旦允许信托公司可以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名规避这些强制性义务,无疑会削弱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同时,这也与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一样,本身就是严重不诚信的体现。可见,监管规定,本身就是对法律规范的具体细化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系民法中平等原则及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无论当事人如何自由协商,特别是作为服务提供方的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排除其适用,并免除自己的责任。

  监管规定的违反直接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赔偿。在营业信托纠纷的审理实务中,人民法院引用监管规定,认定相关事实的做法较为普遍。对于监管规定的重要性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但是对于违反监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认识有待进一步强化。

  不可否认,大量的监管规定是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比如备案、登记等程序性义务的违反虽然也会导致处罚,但这些行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并无直接不利影响,并不直接引起信托财产的损益。某些行政违法行为,不直接导致投资者损失,不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

  然而,在监管规定对于具体产品的风险控制措施、管理方式等进行了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信托公司依然公然违反,或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突破这些限制,直接导致信托财产运营的风险增大,导致信托财产遭受不利影响,直接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信托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否则,信托公司审慎、有效的管理义务将难以界定,更难以制约,不利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协调统一。单纯的行政处罚并不足以制裁信托公司的违规行为,其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可以因行政处罚而免除的话,将加大投机的可能,产生道德风险。

  目前已有部分法院在当事人没有合同的情况下,根据金融监管规定确定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从而确认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类做法,不但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更有利于监管规定的普遍遵守,使民商事审判现行政监管得到有效协调,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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