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施行以来,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适用,也有了—些相关的补充立法和司法解释。前者如1998年1 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后者如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决定》和《解释》所针对的非法经营犯罪,也充分表现出这类非法经营行为违反国家特定许可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性质。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买卖外汇和代理买卖外汇均属商业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买卖外汇和代理买卖外汇业务。因此,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自应视为非法经营。根据国务院颁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设立出版单位,应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从事出版物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和发行。未经许可并依法登记,不得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此外,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均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违反这些规定必然会扰乱出版物市场的经营秩序,有的甚至会危害社会的稳定。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对于非法经营出版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和经营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是基本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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