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规定,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请问上述有关规定如何理解?
律师解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跨地区税种协调规定,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纳税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本方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相关政策和预算管理及缴库规定,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经国务院同意,选择确定试点地区和行业。
因此,财税[2011]110号文件明确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方案,并不是一个执行文件。具体实施方法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等相关政策执行。
目前对“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仅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132号)明确。
“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属于外出经营,应办理《外出经营许可证》,其不属于试点纳税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非试点纳税人虽在试点地提供试点劳务但应在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如果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属于外出经营在经营地(试点地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的,其外出经营活动属于“营改增”范围的,应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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