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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主导功能辨析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12-14 14:18:34  

【中文关键词】 行政复议;功能定位;权利救济;内部监督

【摘要】行政复议的制度设计是围绕着行政复议的功能展开的。行政复议的功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化的,是权利救济、内部监督和解决纠纷的有机集合,这三种功能在地位上存在主次之分。以行政复议的价值目标、权力属性以及面临的实践问题为出发点加以分析,权利救济应当被定位为行政复议的主导功能,在此基础之上,兼顾强化内部监督功能和解决纠纷功能。

【全文】

二十多年的具体实践表明,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解决行政纠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尚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应力争将行政复议制度建设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面对这一事实,我们需要确定以什么样的标准来指导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功能指导着制度的具体设计,正确定位行政复议的功能对于促进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复议功能定位:从单一功能到复合功能的认知变迁

从纵向发展脉络的角度来看,行政法学理论研究过程中对于行政复议功能的定位,经历了一个从单一功能到复合功能的认知变化过程。

(一)行政复议单一功能的三种观点在《行政复议法》制定之初,学者们主要认为行政复议的功能是单一的,但是,这种单一的功能具体是什么,学者们的看法却并不一致,彼此存在一定的分歧。当时,对于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在理论上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即内部监督说;权利救济说;解决纠纷说。

一是内部监督说。内部监督说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和纠错制度,行政复议的功能就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功能”。当时立法上采纳了这种观点,在《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在建设法治政府的大背景下,依法行政成为对行政机关的当然要求,行政复议的内部监督功能的实现,正是对这一要求的积极回应,上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复议,对于下级行政机关的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及时进行监督纠正,有效地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二是权利救济说。该说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行为予以复查及纠正,保障其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得到及时救济的制度。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行政复议的功能就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权利和利益的救济,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救济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为公民在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途径,同为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比,能够为公民提供更为便捷、同时也更为高效的救济。

三是解决纠纷说。其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的争议,由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居中裁决、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以此化解行政纠纷的制度。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当下中国处于结构调整和社会转型的关键期,在此背景下,社会矛盾引发的行政纠纷大量涌现,作为一种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行政复议应当能够及时对这些行政纠纷作出回应,并进行妥善的处理,因此行政复议的功能就是“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

事实上,无论是内部监督说、权利救济说还是解决纠纷说,都只是学者们站在不同的角度对于行政复议进行观察后所得出的结论,在不同程度上对于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和建构而言均起到了积极的助推作用。

(二)多元化的行政复议功能

随着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复议相关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学者们逐渐认识到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多元化的。“经过10余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应该说,现在的认识已经逐渐趋于一致。行政复议的功能应该是多元的,它既是一种监督制度,又是一种救济制度,还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1]“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是多重的、有层次的,何者为首选需要在个案中予以权衡。”[2]行政复议的功能其实是权利救济、内部监督和解决行政纠纷三个方面的有机结合,学界之前之所以存在认知争议,只是因为学者们观察的角度不同而已。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的是,在行政复议复合型功能的内部,权利救济、内部监督和解决行政纠纷这三者之间并不是彼此对立、相互分离的,而是相互联系、紧密结合的。一方面行政相对人正是出于对自身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救济才提起的行政复议,从而引发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的启动,通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居中裁决,进而解决相关的行政纠纷;另一方面上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复议及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不当或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加以纠正,监督了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而实现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最终达成了解决行政纠纷的目的。

二、对行政复议多元化功能的进一步思考:主导功能的判定

对行政复议功能进行多元化定位,还只是行政复议功能研究的第一个层次,从更深的维度审视,按照重要程度的不同对功能加以区分,厘清行政复议的主导功能应是对行政复议功能定位更高层次的追求。

当前,学界对于行政复议功能的多元化认识已经逐渐达成共识,但对于行政复议制度主导功能的判断并不一致,对于权利救济、内部监督、解决行政纠纷这三种功能之中谁才是行政复议的核心功能,紧密关联的三者在地位上是并重的还是存在先后的呢?学者们尚有诸多不同意见。这是对行政复议多元化功能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首要问题。

从当前现状来看,行政复议多元化功能研究理论上主要呈现出并重说和先后说相互对峙的态势。

持并重说的学者认为,权利救济、内部监督、解决行政争议这三种功能之间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在地位上是平等的,“这三种功能有着相通的内涵,因此行政复议制度是监督和救济的集合,在制度设计上应当注重不同功能的并重。”[3]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权利救济、内部监督、解决行政争议三个功能都有其各自的优点和不足,应当将这三个功能复合起来,实现优劣互补,形成均衡,从而实现行政复议制度功效的最大化。

第二,权利救济、内部监督、解决行政争议三个功能追求的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应当实现行政复议制度多功能的均衡运行。

此种观点对于三种功能之间内在联系的本质进行了深度的挖掘,但不能否认的是,其逻辑上存在这样一个瑕疵:三种功能具有相通的内涵、优劣势的互补和价值追求的一致性就必然导致其在地位上的平等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一个制度的主导功能和次要功能之间一样可以内涵相通、实现优劣互补,两者对于制度最高价值目标的追求也必然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一个制度的多种功能之间的地位关系就如同制度追求的多种价值之间的关系一样,是存在先后顺序的。一个制度在具体设计时必然面临着价值选择的问题,如果不同价值之间地位平等、没有主次之分,那么该制度的许多具体设计就可能因为“无法选择只好选择全部”导致漏洞百出,其追求的所有价值因此都可能无法实现。一个制度的多种功能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正所谓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如果在制度设计上追求多种功能的并重,很可能导致所有功能都无法实现。而且,由于对于何者为先、哪个功能应该作为行政复议的主导功能的判定不同,会导致对于行政复议具体制度设计的进一步完善构想存在一定的分歧。故而对于行政复议制度来说,权利救济、内部监督、解决行政纠纷这三种功能在地位上是存在着主次之分的,三者之间不应是一种相互并重的关系,三者之中有一种功能应当作为行政复议的主导功能。

在行政复议的主导功能上与并重说相对应,先后说认为权利救济、内部监督、解决行政纠纷这三种功能存在先后之分,应将其中一种功能定位行政复议的主导功能。但是,具体应将哪一功能作为主导功能,理论界又存在三种不同的选择方案:权利救济功能优先、内部监督功能优先和解决行政纠纷功能优先。

一是权利救济功能优先。持权利救济功能优先观点的学者们认为,行政复议应当把权利救济作为其主导功能,优先考虑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为其提供法律救济途径。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如果不将权利救济放在首位,公民就不会对行政复议制度产生信任感,在发生行政纠纷时,行政相对人会自动忽略行政复议的救济方式,行政复议的内部层级监督功能根本就不会启动,更不要说解决行政争议了。

第二,行政复议制度应当成为行政救济制度的核心,那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途径就应当成为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权利救济功能就应当被定位为行政复议的首要功能。

二是内部监督功能优先。其认为行政复议在类型上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应当着重发挥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功能。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和纠错制度是在法律文本中已经明确的,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的优势与行政复议便捷、高效的特点是高度契合的。

第二,无论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救济还是行政争议的解决,行政复议整个过程均是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形式下展开并实现的,因此,内部监督功能应该被定位为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

三是解决行政纠纷功能优先。该观点认为行政复议的主导功能是解决行政纠纷,持该观点的学者在行政法学界所占的比重相对较大,其主要理由是:

实现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最终价值目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则是在行政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实现的。“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在相对人的质疑中才能暴露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工作漏洞和不足,才能更好地实现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完成解决纠纷任务的同时收到层级监督之效。”[4]

笔者认为,学界对于行政复议主导功能的认定产生分歧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学者们对于行政复议制度完善的出发点和侧重点看法不同。如果从行政机关的角度出发,内部监督当然是行政复议功能的首要选择;如果更多从行政相对人的立场去考量,权利救济应当作为行政复议的主导功能;而从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三者之间的关系的角度出发,解决纠纷似乎更应当成为核心功能。

解决行政纠纷当然是行政复议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但是通过进一步的思考,会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在追求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人们仍然需要判断应当以什么作为出发点来对行政复议进行制度设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解决纠纷只是“结果”,内部监督和权力救济才是“追求结果的过程中面临的本质选择”。行政纠纷之所以发生,从根源上讲,就是因为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因此,对权利的救济当然应当作为行政纠纷解决的出发点和归宿。所以,与内部监督和解决行政纠纷相比,权利救济更适合作为行政复议功能的核心,应当将权利救济定位为行政复议的主导功能。

此外,从域外的相关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定来看,权利救济功能居于核心地位。无论是德国的异议审查制度,还是我国台湾地区诉愿制度,抑或是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的有关规定,都强调在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时为其提供便捷、高效的救济。亦如有的学者所言:“对行政复议功能主要是权利救济功能的认识,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亦可找到依据,如《韩国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对于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处分以及其他公权力的行使等所造成的对国民权利或者利益的侵害进行救济,同时以期实现行政的合理运作。’从该表述中不难看出该法是将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为行政救济功能的。”[5]

三、权利救济主导功能地位在理论层面的审视:以行政复议的目标和权力属性为出发点的分析

制度的功能指引着制度的具体设计和构建。正如前文所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尚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行政复议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而行政复议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的完善,需要以行政复议功能作为指引,因此,行政复议功能的定位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中行政复议主导功能的判定是关键。

权利救济作为行政复议的主导功能只是一个初步的判定,需要我们对其合理性进行进一步的验证。在理论层面,制度的目标和权力的本质属性决定着功能的定位,行政复议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和行政复议的性质是我们认知行政复议功能的基本出发点。一方面,制度的目标作为制度内在价值的体现,决定了制度的具体功能;另一方面,权力的属性决定了行政复议与其他救济手段相比,尤其是与行政诉讼相比,其制度优势是什么,行政复议主导功能的一个重要的判定标准就是看该功能能否最大限度地促进行政复议制度优势的发挥。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行政复议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和行政复议的性质作为出发点来对权利救济的主导功能地位加以审视。

(一)以行政复议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为指引探寻行政复议制度的主导功能

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预期的价值目标,那么行政复议的目标是什么呢?从法律的相关规定上来看,《行政复议法》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复议的一个主要立法目的。

那么在此之上,行政复议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尊重和维护人权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在现代社会,保护人权是一个国家宪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人权的保护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准则和要求,也是法治的一个核心价值目标,“2004年修正的《宪法》明确宣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行政复议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法律制度,当然应当以尊重和维护人权作为其出发点和落脚点。我们通常讲行政复议要最大限度地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其实都不过是尊重和维护人权这一最高价值目标的具体体现而已。”[6]以尊重和维护人权这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为指引,可以发现,认定权利救济作为行政复议制度的主导功能是合理的、恰当的。权利救济的主导功能地位也和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行政复议成为其可选择的一种便捷、高效的法律救济途径,这也符合尊重和维护人权这一最高价值目标的要求。

(二)以行政复议权力属性为出发点审视行政复议制度的主导功能

对于行政复议权力属性的认识,在理论上曾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行政权说。行政权说认为,行政复议本质上就是一种行政权,行政复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能够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7]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从主体的性质上说,行政复议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其行使的权力在性质上必然属于行政权,尽管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属于上下级的隶属或指导关系,但这并不能改变行政复议机关所行使权力的属性。

其次,行政复议是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说,行政复议与其他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应当说,行政权说的观点并没有摆脱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按照主体性质来判断权力属性这一惯性思维的影响。

二是司法权说。司法权说认为,行政复议其实属于一种广义的司法权,行政复议行为本质上属于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行政复议与典型的行政处理行为或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相同,复议行为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相比较,在行为性质、行为发动者、行政机关法律地位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不仅如此,行政复议活动或程序在形式上也有明显的司法活动的特点,如时效、管辖、不告不理制度等。这些内容与形式特点都表明行政复议实质上是一种司法行为,尽管它仍然是行政复议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和由行政机关主持进行的程序。”[8]司法权说观点明显受到了英美法系学者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确定权力性质这一做法的影响。

三是准司法说,也有学者称之为行政司法说。持准司法说的学者认为,行政复议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一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行为在法律效果上仍然表现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因此行政复议带有明显的行政权特性;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处于居中地位,对可能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进行裁决,这使得行政复议也具有典型的司法权属性和特征。

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行政复议制度实践上的不断探索,学界对于行政复议权力属性的判断逐渐趋于一致,准司法说当前处于主流学说的地位。行政复议在性质上虽然属于行政权,但其不同于一般的传统行政权力,从构成上看其是一种带有司法特点的新型的行政权。也就是说,行政复议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特征。从这一权力属性的定位出发可以发现,权利救济作为行政复议的主导功能是一种当然的选择。权利救济作为主导功能,一方面可以充分考虑到行政复议行政性属性要求的高效、便捷、灵活的特点,进而实现行政权力的内部层级监督,同时另一方面也兼顾了行政复议司法性所要求的客观、公平、公正的品质,满足了行政相对人对其所选择的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途径的要求和期望。相比之下,如果以内部监督作为行政复议的主导功能,就有可能导致行政复议过度强调其行政权的属性,在保证专业和效率特点的同时弱化了公民对客观公正的期待;同样的,如果以解决行政争议为主导功能,就可能导致“过度强调行政复议的‘司法性’或‘司法化’,反而可能会损害行政复议制度‘方便快捷、程序灵活’的特殊优势,也反而妨碍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9]综上所述,权利救济作为行政复议的主导功能,是行政复议的权力属性的必然要求。

四、权利救济主导功能地位在实践层面的考量:基于问题视角的观察

一方面,行政复议的功能直接影响着制度的构建和具体设计,指引着行政复议制度完善的方向;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应当以解决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目标。因此,以实际问题的解决为出发点探寻行政复议制度的主导功能是可行的,权利救济作为行政复议主导功能的定位在客观上应当满足解决行政复议制度面临的实际问题的外在需求。

当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实践面临的突出问题是行政复议的案件数量明显低于行政诉讼的案件数量,行政诉讼等其他解决行政纠纷的法律救济机制“压力”过大,行政复议并没有对行政诉讼起到“减负”的作用。这与行政复议制度功能定位不清有一定关系,“行政内部监督纠错机制的定位导致复议工作具有机构不独立、程序高度行政化等缺陷”[10]“行政复议案件过少,行政复议对行政诉讼而言,就起不到过滤器的作用,就谈不上减轻法院负担;行政复议案件过少,表明当事人并不信任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制度简便、经济、快捷的效果就无从谈起;行政复议案件过少,也表明行政机关在大多数的情形下,是被动地在诉讼过程中复查自己的工作,即已经动用了更为复杂、成本更高的程序……。”[11]

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面对多种法律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并没有成为其当然的首选。究其原因,理论界普遍认为是由于行政复议的制度优势和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不足。行政复议机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必然导致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无法实现应有的客观与公平,行政复议裁决的结果也就难保公正,行政复议制度也因此丧失了公信力。

二是行政复议的程序设计不符合行政复议自身的特点。例如,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原则的设计,并没有体现出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意思,也没有完全实现相对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相互抗辩,导致公民并没有充分体会到行政复议的制度优势。

其实,以上原因从根源上讲,就是行政复议的大多数制度设计一开始就没有站在相对人的角度考虑,而是过多地站在被申请人的角度考虑问题。

制度的政策要回归理性,要学会尊重权利和公益。[12]“行政复议是在处理老百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如果不以救济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作为目标,老百姓根本就不会选择你这个机制,更不用说实现尊重和维护人权、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和谐稳定这些目标了。”[13]将权利救济定位为行政复议的主导功能,恰恰是对这一现实的有力回应。一方面,权利救济功能要求行政复议的制度设计必须以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行政复议的完善必须站在救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出发;另一方面,权利救济的功能能够在保证效率的基础上追求行政复议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从而实现行政复议客观、公平和公正等价值追求。

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看,行政争议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当或违法,有可能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需要选择一个适当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此,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当前行政复议制度没有以权利救济作为其主导功能来进行制度设计,导致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复议缺乏信任,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程度较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比失去了应有的“性价比”优势,这也导致了行政复议层级监督的职能无法启动,行政争议的解决更无从谈起。权利救济功能应当作为行政复议制度的主导功能,在此基础之上,兼顾强化内部层级监督功能和解决行政纠纷功能,行政复议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的完善应当以权利救济作为首要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五、权利救济主导功能双向维度的审视:复议与诉讼的关系比较

通常而言,行政诉讼具有解决纠纷、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这三项目的,这三项目的同样存在先后之分,由此行政法学界也形成行政诉讼目的三个主要观点:三重目的说;二重目的说;惟一目的说。[14]但无论如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民合法私权的救济都始终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就这点而言,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决定了行政诉讼也应以权利救济为主导功能。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主导功能既然都可以定位为权利救济,那么在实现各自功能的过程中,二者之间应处于何种关系呢?

当前,“行政诉讼中心主义”的论点依然盛行,不少学者认为应将行政诉讼作为权利救济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行政案件未经过行政审判似乎就谈不上公正和法治。

这种理论假设的结果自然会导致在法律地位上行政复议应从属于行政诉讼。但是,这种理论假设的实践结果事实上并不尽如人意——我国法院现阶段明显缺乏有效应对这些行政争议的能力!法院冲在矛盾纠纷一线的做法,长此以往必定难以为继,应当重新发挥行政复议的功能。在国家层面,党中央、国务院已明确提出要把行政复议打造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把为社会成员服务作为根本的出发点和归宿”,[15]发挥好行政复议的权利救济功能无疑是一个比较好的突破口。

事实上,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高效、便捷、灵活是行政复议内在的独特优势,客观、公平、公正是行政复议不懈改进的方向,这种兼具行政特质与司法品质的双重属性,赋予了行政复议发挥权利救济功能更大的平台。特别是行政复议的行政性特点,可以对案件审查中发现的相关行政违法问题充分运用约谈、通报、监督等手段及时处理,起到举一反三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和司法性的行政诉讼审判方式,很难具有行政系统这种举一反三的效果。若使行政复议更好地发挥出权利救济的主导功能,还需要进一步借鉴行政诉讼案件审判的一些优良做法,提高复议的公正客观性,比如实行书面审和事实审相结合,复议审查中增加相对人答辩、发言的机会,探索多元化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程序和机制等。

综上,行政复议尊重和维护人权的最高价值目标和准司法权的权力属性定位,决定了权利救济应作为行政复议的主导功能。“行政复议的根本定位应当在于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权利救济应当成为其根本追求。”[16]在实现权利救济的过程中,应首先注重发挥好行政复议的权利救济功能,将其作为行政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的主渠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现复议和诉讼两种不同权利救济制度的互动与发展。

(责任编辑:马怀德)

【注释】 [1]应松年:《把行政复议制度建设成为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

[2]章剑生:《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之重述——基于行政复议立法史所作的考察》,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

[3]柏杨:《“权利救济”与“内部监督”的复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4]刘莘:《行政复议的定位之争》,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

[5]王青斌:《论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之完善》,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6]甘藏春:《关于行政复议基础理论的几点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7]王薇:《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思考——基于<行政复议法>修改的视角》,载《湖北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

[8]刘莘:《行政复议的定位之争》,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

[9]杨海坤、朱恒顺:《行政复议的理念调整与制度完善——事关我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的重要修改》,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4期。

[10]朱晓峰:《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地方实践和立法建议——基于<行政诉讼法>修改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

[11]刘莘:《行政复议的定位之争》,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

[12]童列春:《征地拆迁中的利益博弈与法律秩序》,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13]甘藏春:《关于行政复议基础理论的几点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14]谭宗泽:《行政诉讼目的新论——以行政诉讼结构转换为维度》,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4期。

[15]陈党:《建设服务型政府需要的“六个转变”》,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16]黄学贤、马超:《行政复议:制度比较、功能定位与变革之途》,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6期。 

【期刊名称】《行政法学研究》【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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