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案由
骗取出口退税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XX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被告人:侯某某,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XX公司总经理。
因本案于200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8年2月,中国包装进出口XX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总经理侯某某经本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某某介绍,认识了广东XX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林某(在逃),双方商定开展合作出口业务:由林某以包装公司名义实施出口贸易,支付购货款;由包装公司提供货物出口所需手续和全套空白单证,支付出口货物所纳税款,并按每收汇1美元不低于0.03元人民币的利润提成,其余款项由林某自行支配。
侯某某召集公司领导班子会议,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并决定由刘某某具体负责该项业务。当月,侯某某应林某要求,指派刘某某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XX分行开设结汇账户。同年4月,将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交给林某。同时,安排刘某某、刘某等人将公司印鉴齐全的内外销合同、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商业发票、商检委托书、装箱单等空白单证交给林某。
此后,林某即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单独进行"出口贸易"。公司财务将林某返回的单证作为自营出口业务。包装公司通过虚构与广东省XX实兴通针织有限公司、潮阳市XX制衣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口购货金额7071万元的事实,从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底,以林某返回的虚构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销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37068.35元。为掩盖上述事实,侯某某指使本公司员工刘某、钟某伪造了与林某所做业务的外销、内购合同。为了核对与对方的买单业务,侯又以对账为名,让刘某从西安外汇管理局借出包装公司整套外汇核销凭证,交给林某。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包装公司及侯某某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XX公司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供货方给其出具的所有单证均经外汇管理局核销、退税分局审核后退税的,公司没有能力去核实供货方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退税款已被林某全部拿走,故其公司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的故意,是为了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从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底,以林某返回的虚构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销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37068.35元。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据西安分局要对包装公司申请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某催要内购合同,林某都没有提供。在林某没有提供内购外销合同的情况下,侯某某指使公司员工刘某、钟某伪造了与林某所做业务的外销、内购合同。为了核对与对方的买单业务,侯又以对账为名,让刘某从西安外汇管理局借出包装公司整套外汇核销凭证,交给林某。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刘某的证言证明,侯某某曾安排他给林某提供过空白单证,后补了外销合同;钟某的证言证明,是侯某某指使他将买单业务按自营业务做账的,内销合同是后来补的。书证文XX海关的报关查询材料,证明申报退税的报关业务没有在该关发生;中国银行XX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外汇核销单中的内容都是虚构的,包装公司付给XX企业的汇票委托书也没在该行发生;XX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报税所用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上的虚假印章证明该单证是伪造的;为应付税务检查而后补的内购外销合同证明出口业务不真实。
四、判案理由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包装公司与不法分子相勾结,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侯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4条第1款、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第5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XX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851.706842万元;被告人侯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六、法理解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涉及关于司法解释“四自三不见〃代理出口中"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具体认定问题。在实践中,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将代理出口业务伪造为自营业务,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能否认定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分歧比较大。
因此,有必要对"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在刑法理论上加以分析,达到统—认识,公正判案。"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根据外贸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制度。只有取得出口许可证的公司、企业才能经营货物出口业务,没有取得出口许可证的公司、企业或个人需要出口货物的,可以委托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出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进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对具体代理出口业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明确规定了代理人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加强对外商资信调查、代理人全过程参与和跟踪进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执行等。
但一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为了获取出口代理费,在“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不管他人提供的出口退税凭证的真伪,与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个人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还专门为此发布过两个通知,明确禁止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进行代理出口业务。虽然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代理出口,易于导致国家税款被骗,但只要在办理出口退税时提供的凭证是真实的,就不会发生国家税款被骗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于不能证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即使造成了国家税款被骗的结果,也不能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因此,认定是否"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就成为认定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否的关键。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的情况比较好掌握,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直接证实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知道他人意欲骗税的目的。应当知道,则须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客观条件来综合分析判断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当时是否知道、能否知道,当时的心理状态究竟怎样。这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明知,是对客观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
“四自三不见〃业务本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业务,如果在从事这一违规业务中,又出现了其他的一些不合常理的情况,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仍继续坚持业务合作,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则可推定这些公司、企业主观上明知他人意欲骗税的故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那么,对明知的程度又是如何要求的呢?是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必然性才构成此罪,还是明知他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可能性即成立此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的规定,只要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可能要骗取出口退税,仍违反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而不要求有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必然要骗取出口退税。
本案中,包装公司与林某的合作出口业务并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包装公司据以申报的出口退税系虚假出口业务,林某通过"四自三不见〃业务这种手段,伪造了虚假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交给包装公司,由包装公司用林某返回的单证申报出口退税,实际骗取国家税款800多万元。林某的行为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包装公司对林某骗取出口退税主观上是否明知。对于包装公司来说,“四自三不见〃业务的违法性以及极易被他人用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风险性应当是十分清楚的。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的故意,不明知林某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事实上,包装公司负责人侯某某在代理出口过程中发现了许多异常情况,如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据西安分局要对告状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某催要合同,林某都没有提供;在林某没有提供内购外销合同的情况下,侯某某却指使公司业务人员伪造弥补虚假的内购外销合同;等等。
侯某某作为外贸公司的负责人,熟悉外贸业务及有关法律规定,在业务中出现诸多反常情况下,对林某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应当知晓,推定其对林某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坚持与林某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并持虚假的业务单证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造成国家800多万元税款的重大损失,其主观上的故意成立。被告单位包装公司及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第6条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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