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含义
民刑交叉诉讼关系,也称民刑诉讼交叉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的系属中,发现已经存在与本案有牵连的刑事诉讼,从而形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交叉的现象。这里所指的已经存在的刑事诉讼,包括刑事案件已经立案进入侦查阶段。
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中,因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责任追究的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责任的追究为前提的,在法律上,追究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附带刑事诉讼,虽然其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联系但不属于本部分涉及的民刑交叉关系诉讼的情形。
民刑交叉诉讼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诉讼并列的情形,探讨的是这种情形下如何处理的法律技术问题。
这里民刑诉讼的交叉包括事实的交叉和诉讼主体的交叉。
事实的交叉或关联,是指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自然事实上有重合、同一或关联。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同一行为在法律性质上竞合。例如,民事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既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又构成刑事犯罪行为。例如,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这种情形下,在民刑的诉讼主体上是同一或重合的。
(2)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原因事实。例如,民事案件——借贷纠纷案件和刑事案件——盗窃犯罪因为同一原因事实——盗窃犯罪事实而发生。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是同一的。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该法人或组织的工作人员,与民事案件主体之间具有雇佣或其他人事关系。
如何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经常面临的问题,也是一个常常困扰人们的问题。由于两者关系的处理涉及当事人的重大的利益,因此,实践中关于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往往引发重大争议和不满。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人们往往容易简单地理解为“先刑后民”,并将其作为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原则。
这样的理解无疑是错误的。是否应当“先刑后民”,何种情形下应当“先刑后民”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和法律的规定。
二、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误识与原因
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所谓“先刑后民”原则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完全没有就本部分语境下的刑民交叉诉讼关系应当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也只是抽象地或一般性地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诉讼应当中止,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在解释上,民事诉讼法所谓的“另一案”,当然也包括刑事诉讼案件,但不仅限于刑事诉讼案件。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在处理关于刑民交叉或关联诉讼的关系时,原则是只有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是本案审理或裁判的依据时,作为本案的民事诉讼才会中止,让位于作为前提或依据的另一案先行,而非交叉或关联的案件是刑事诉讼案件时,本案民事诉讼就必须中止。《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源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其明确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时,本案诉讼应当中止,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
虽然没有法律规定“先刑后民”是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将“先刑后民”作为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一项原则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存在是因为在某些司法解释中认可了“先刑后民”。虽然这些司法解释都是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之后出台的,但在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时却从未直接提到过《民事诉讼法》这一相关规定。
“先刑后民”的这一所谓原则最早源于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下简称1985年《通知》)。该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该通知中所说的,法院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就其语义而言是非常模糊的,“移送”是指法院驳回经济纠纷案件的起诉,还是中止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明确。实践当中的做法往往是驳回该经济纠纷案件的起诉。
1987年“两院一部”又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以下简称1987年《通知》),除再次强调1985年《通知》的要求外,还具体规定了以下两个内容:(1)“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2)“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在这一规定中同样使用了非规范性的表述——“全案移送”。在司法实践中,“全案移送”意味着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法院不能再继续审理,因为案件已经不在民事法庭,但1987年《通知》并没有明确法院是应当驳回起诉,还是中止诉讼。“全案移送”更像是司法机关内部程序操作的行业术语,显现出此时司法机关在程序处理上的非规范性。
这里只能将“全案移送”理解为案件材料的移送,但经济纠纷案件还系属于民事法院,否则难以理解该通知关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规定。“继续审理”意味着之前的案件处于中止状态。
该通知还隐含另一层意思,即案件移送给公安、检察机关则意味着合并审理,不移送是“分案审理”。无论是1985年《通知》中涉及经济犯罪有关材料的移送,还是1987年《通知》中的“全案移送”,都表达了“先刑后民”的意思,因为一旦移送必将先审理刑事部分。按照1987年《通知》的规定,只有在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才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该规定明确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规定也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规定还提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最大的特点是明确规定虽然案件牵涉经济犯罪的事实,但作为经济纠纷案件部分人民法院仍然可以继续审理,仅仅是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非像过去的司法解释那样必须全案移送,等待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处理结果。(这一司法解释依然没有提到《民事诉讼法》关于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原则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的判例中,既有认可“先刑后民”的,也有坚持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承认“先刑后民”为一项原则的。在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处理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人们之所以常常会错误地认为,“先刑后民”是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一项原则,与重刑轻民、刑事审判权的扩张性以及事实揭示优越论有关。
三、正确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就是对一案对另一案先决关系的准确表达。如果不是先决关系就不存在“必须”的问题。在民刑交叉诉讼关系上,所谓先决关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或民事争议的解决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大体上有两种情形:(1)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基于犯罪成立这一前提。例如,犯罪行为导致了财产和人身损失。(2)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涉及犯罪,犯罪成立与否关系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例如,当事人或第三人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涉嫌伪造证据、伪造文书构成犯罪的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在我国既可以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刑事诉讼已经终结,当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只有在刑事、民事均存在的情形下,才会发生民事诉讼是否中止的问题。显然,由于犯罪成立与否是民事赔偿的前提,因此,如果移送民事诉讼使其成为附带的诉讼,则民事诉讼应当中止。
对于第二种情形,一旦涉嫌伪造证据、伪造文书的犯罪成立,那么这些伪造的证据、文书便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涉及伪造证据、伪造文书的刑事案件处于侦查和诉讼中,且尚未有最终审理结果的,基于先决关系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
如果按照先决关系原则,在民刑交叉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审理成为前提时,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先行。在民刑交叉关系中,也确实客观地存在民事争议的处理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先决或前提作用的情形。最典型的例子是,如果刑事被告嫌疑人对某财产享有所有权,则其财产侵占罪便不能成立。而确认其是否具有所有权的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
但是这里有一个现实情况实际制约着先行民事诉讼的充分实施。这就是在民刑交叉中诉讼主体同一时,因为刑事诉讼可能对被告嫌疑人行动自由予以限制(已被羁押)而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实际剥夺了当事人本人诉讼的权利。
但如果“先刑后民”,又将否定客观存在的先决关系。相反,民事、刑事并行则可能发生同一事实认定上的不一致。虽然从独立审判权的行使角度可以理解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因为不同审判组织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诉讼空间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完全有可能是不一致的,也都是正当、合法的。
因此,如何来协调这几方面的紧张关系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既然问题的根源是审判组织的分立,那么解决的方案就可以考虑民事与刑事案件的合并或将民事案件移送于刑事法院,由同一个审判组织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方式与知识产权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机理相同(从附带诉讼的角度,构成了民事附带刑事,是实质上的“先民后刑”)。由此,就可以达成对各种因素平衡考量的目的。
实际上,我国早期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关系的做法就是基于这样的理念,只是我们没有意识到这种移送或合并并不否定“先民后刑”。
通过移送合并可以解决案件事实认定的统一性问题。为了维系先决关系将案件予以移送合并的情形,在国外也有制度规定。例如,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就有将案件移送给具有先决诉讼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的规定。这里需要破除的观念是,刑事审判庭只能审理刑事案件,民事审判庭只能审理民事案件。审判庭的划分仅仅是审判权行使的内部分工。
如果承认先决关系,也就不能否定“先民后刑”的正当性。在此的一个前提是,民事争议的处理是刑事案件的先决条件。既然是先决关系,刑事就必须以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使自认与事实不符,只要自认合法成立,依据自认作出的裁判结果就是合法的,因此作为刑事审判依据的这个前提就是合法的。刑事诉讼也不能突破民事审判的结果。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所谓客观真实论认识的不足。
在处理先决关系时,必须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即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人为地另行提起所谓先决关系的诉讼,从而以先决关系为由阻止本诉的进行,以达到迟延本诉的目的。例如,在给付之诉中,被告在其他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虽然,权利义务的确认是前提,但在本案诉讼中,本诉法院对所有抗辩手段都拥有判断的权力。
要求确认不存在某一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仅仅是一种抗辩手段或理由。因此在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中,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具有另行诉讼的诉的利益。如果独立必将导致诉讼迟延或裁判的矛盾。只有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另一案的法律关系争议的解决成为本案的前提时,本案才有可能中止。
诉讼效率也是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时必须考量的一个因素。例如,在犯罪嫌疑人确定但未归案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时,作为民事诉讼就可以缺席判决。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不是必须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已经停止的民事诉讼也可以恢复继续进行。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民事审判停止超过一年的,经当事人申请,法官应恢复民事审判。
应当看到,在交叉诉讼关系中,任何一个诉讼的中止,为其他案件的审理让路,都将对案件审理造成迟延。如果一味中止以等待另一案的审理,也是违背民事诉讼基本价值追求的。这涉及是否应当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项的规定,将这一法定中止事由变为法院的自由裁量事由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给予法院慎重处理的裁量权,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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