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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单位和个人共处罚金5330万元

信息来源:明税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7-05 16:17:38  

案情概述

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市XX纸业有限公司、孙XX通过伪报商品名称、商品编码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2020年7月30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11刑初354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共计2660万元,被告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70万元。

原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08刑终4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事实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孙XX作为临沂市XX纸业有限公司、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购进商品或者组织生产后进行出口贸易经营。2015年3月至2018年5月,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所生产的外销产品向海关申报为“纸或纸板制的各种标签”、商品编码48219000,向济宁市市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509笔,申报出口退税额17054472.93元,申报免抵税额993090.33元,实际退税额16680224.73元,未退税额374248.20元。2013年至2018年6月,临沂市XX纸业公司向山东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采购不干胶纸等商品,在出口上述货物时向海关申报货物品名为“纸制标签”、商品编码48219000或者4821900000,向临沂市兰山区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351笔,申报出口退税额9868411.23元,实际退税9868411.23元。经海关对上述供货企业、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产品抽取涉案纸张样品进行税则号列归类认定,为“纸制标签”、商品编码为4811410000或者4811900000。

2018年4月份,海关总署发现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伪报商品名称、商品编码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2018年5月12日,济宁海关对该公司报关单标号422720180000308664项下货物进行人工布控查验,经核对品名认为单货不符,经归类认定税则号列申报不实。2018年5月18日9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会同济宁海关缉私分局、济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在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将被告人孙XX抓获。

认定证据

济宁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进出口税则对照使用手册》、黄岛海关黄关缉违字(2013)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出口报关单据、海关查验记录、涉案货物归类认定书、济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退税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1、刘某2、许某等人的证言;山东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山屹会(审)字[2019]第Z1-001号审计鉴定报告;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孙XX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观点

被告人孙XX作为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和临沂市XX纸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属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其实际控制的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市XX纸业有限公司报关用的发票、箱单、合同上的品名、HS编码和订舱用的品名、HS编码不同,且二者存在出口退税率不同的情况下,在上述两公司的出口货物过程中,隐瞒出口货物的实际品名、商品编码、税则号,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货物品名和税则号,获取不当的出口退税,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被告单位出口商品虽然被海关查验后放行,但海关因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未如实申报等因素未查验出其正确编码归属,并不影响其隐瞒出口商品编码这一事实真相的认定,因此,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孙XX的犯罪行为虽是自然人决定的结果,但被告人作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系公司单位行为,确有证据证明违法所得已归单位所有,因此,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市XX纸业有限公司也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单位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70万元;以被告单位临沂市XX纸业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90万元;以被告人孙XX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70万元。

二审法院观点

上诉单位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市XX纸业有限公司隐瞒出口货物的实际品名、商品编码、税则号,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货物品名和税则号,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孙XX作为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市XX纸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孙XX明知其实际控制的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市XX纸业有限公司报关用的发票、箱单、合同上的品名、HS编码和订舱用的品名、HS编码不同,且二者存在出口退税率不同的情况下,在上述两公司的出口货物过程中,隐瞒出口货物的实际品名、商品编码、税则号,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货物品名和税则号,获取不当的出口退税,且有物品归类认定书、报关材料、租船订舱手续、查验记录、证人宫某与刘某2等人的证言和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孙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故上诉单位济宁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市XX纸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孙XX提出的其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XX提出的即使认定其犯罪,其也是骗取了已缴纳的税款,应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孙XX实际控制的公司作为出口货物的单位,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并未缴纳税款,故该上述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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