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作为交易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动,如果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显然有失公平。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是允许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传统民法奉行“契约必须严守”原则,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自己承担交易风险,无论交易环境发生何种异常变动,都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进入现代社会后,诸如金融危机之类的大规模突发性事件曾经几度造成社会经济形势剧烈动荡,很多本来公平的合同由于货币贬值、物价暴涨等原因丧失了公平性,现代民法或判例普遍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对丧失公平的合同予以矫正。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对契约自由的一种限制。去年以来,建筑材料价格出现不同程度的上涨,团队正在办理的案子中,有五件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涉及到材料调差等问题。对于材料价格上涨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合同当事人之间唇枪舌剑、争论不休,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只能诉诸司法途径解决,下面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典型案例,再结合几个同类案件,看看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对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裁判的。
裁判要点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规定内容为《民法典》第4-7条所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条规定内容为《民法典》第533条所承继】,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变更。本案中,当事人在2005年7月签订合同时柴油价格每吨550元,到2007年8月施工结束时上涨到每吨1250元,其订立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柴油油价巨幅上涨,以致按照2005年柴油价格计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显失公平,因此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计算考虑了油价上涨因素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概要
一、2005年7月25目,孙建发与沈阳公路设备公司签订《公路(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孙建发承建新阳高速公路B5合同段(路基五队)公路工程。
二、由于建议方多次对工程进行变更及雨水较大等原因导致该工程于2007年12月19日才建成通车。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具体的工程量达成一致,工程款亦未决算。
三、2012年10月27日,经孙建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争议工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沈阳公路公司以鉴定的证据系孙建发单方提供为由,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其后,孙建发再次申请鉴定,并提供了沈阳公路公司编制的施工记录18卷及其它证据,对孙建发诉请的内容重新进行了鉴定。
四、一审法院查明,在该协议签订前沈阳公路公司与新阳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新阳高速公路B5合同段施工合同,沈阳公路设备公司并非承包施工单位,沈阳公路设备公司属于沈阳公路公司的子公司。
法院裁判理由
1. 一审法院认为
孙建发与沈阳公路设备公司签订《公路(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虽加盖的公章为沈阳公路设备公司,但该案工程系由沈阳公路公司承包,沈阳公路设备公司作为沈阳公路公司的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沈阳公路公司的委托行为。故本案协议的双方应为孙建发和沈阳公路公司。孙建发要求沈阳公路设备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对属于合同内的工程均无异议,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计价。
对于孙建发施工中柴油价格大幅上涨,双方对该情况未约定如何处理问题,考虑该上涨部分的价格全部由孙建发承担并不公平,所以,对该部分中其中几项施工内容工程款的计算应依照或参照合同清单单价并考虑油价计算,另外几项施工内容没有依照或参照依据,应按鉴定数额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建发支付欠付工程款3906230.07元及利息;二、驳回孙建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2. 二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工程价款取费标准的认定。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合同内工程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对双方认可存在的属于变更增加施工内容,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未在合同中对各项施工内容价格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施工内容依据预算定额计价符合建设施工行业价款结算惯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除18卷内容以外,沈阳公路公司人员签字认可的孙建发施工项目,在合同清单中单价有约定的施工量按清单单价并考虑油价计算,在合同清单中单价没有约定的施工内容按国家定额予以计价的方法符合实际施工情况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按双方争议内容分类型进行取费的方法适当,应予维持。沈阳公路公司上诉主张争议工程量全部按合同单价取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工程18卷竣工档案记载之外工程量的认定。一审判决对沈阳公路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沈阳公路公司对该问题在上诉状中仅提出观点,未列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不当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沈阳公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款计算标准和工程量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认定。沈阳公路公司将其承包的公路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孙建发,因孙建发没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公路(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而对双方认可属于变更增加的施工内容,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各项施工内容价格明确约定,且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审判决对该部分施工内容依据预算定额计价符合建设施工行业价款结算惯例,并无不当。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是否应当考虑油价上涨因素。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变更。本案中,当事人在2005年7月签订合同时柴油价格每吨550元,到2007年8月施工结束时上涨到每吨1250元,其订立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柴油油价巨幅上涨,以致按照2005年柴油价格计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显失公平,因此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计算考虑了油价上涨因素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沈阳高、孙建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08号;裁判日期:2017年09月20日;审判人员:杨立初 刘雪梅 梅芳]
简析
《民法典》第533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两者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因此,在主张相关事实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须仔细区分二者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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