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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张伟:电子诉讼行为法律效力的理论基础及制度突破

信息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1-04 10:55:23  

诉讼行为效力理论控制着电子诉讼改革的出入口两端。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方式存在一定差别,但相当一部分理念和内容仍具统一性。功能等值理论对电子诉讼行为发挥正当性证成和正当性检验的双重作用,电子诉讼行为接受传统诉讼行为评价体系的评价,但对一些要件可允许采用多种电子化方式表达,或对传统制度进行突破。对诉讼行为无效或瑕疵应当分类处理并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电子诉讼中电子送达条件和适用范围可适当放宽。电子诉讼行为与传统诉讼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接受功能等值评价、产生同等法律效果、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和避免重复诉讼行为之效力。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多次重要的司法改革极大丰富并完善了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诉讼制度的重要变革与其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社会环境密不可分,以其时代特征和社会需求作为引导条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率先进行改革的对象集中于民事审判方式领域,为回应诉讼案件激增与人民法院调查能力不足、司法资源匮乏之间的矛盾,强化了作为民事诉讼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调查发挥的实际作用。[1]其后所进行的多次法院体制改革、审判体制改革等都与时代发展的现实需求息息相关。如今,我国设立的互联网法院、全国各地对电子信息技术在诉讼当中的应用以及各地对电子诉讼规则的探索都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信息技术正催动着一个新的诉讼时代的开启,法律运行系统与科学系统正在展开新一轮融合,电子诉讼理论研究也已经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已有学者提出要将电子诉讼跨越到刑事诉讼当中去。[2]

电子诉讼行为效力有加以确认和控制的实践需求。由于立法缺位,诸多电子诉讼行为未寻得相应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线下线上两套工作”的繁复现象,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双双产生消极态度。电子诉讼的发展必然会对传统诉讼行为理论和法律规定有所突破,理论研究和立法需要对突破的正当性限度予以回应,另有一些传统诉讼中不曾存在的新型电子诉讼行为亟待进行理论研究并通过立法加以规制。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第1条第2款是有关诉讼行为效力的规定,其明确“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然“同等法律效力”的含义仍需加以具体化解读。本文的研究便以该条款为切入点,立足于电子诉讼行为效力理论,尝试厘清电子诉讼行为效力的理论基础,并以此寻求诉讼行为效力理论在电子诉讼场域中的可变量与不变量,发挥诉讼行为效力理论对电子诉讼制度改革的基础性控制作用。

一、电子诉讼行为法律效力的理论基础

电子诉讼是指各诉讼主体应用电子化诉讼平台进行各项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方式。[3]相对于传统诉讼方式,这一新兴诉讼方式在诉讼工具和诉讼场域方面发生了变化,由此带来制度和理论上的变与不变以及功能等值理论共同为电子诉讼改革提供理论基础,其一方面为诉讼行为方式和条件的变化提供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也限定了变化的范围。

(一)电子诉讼行为法律效力外在特征之变量

从外化的电子诉讼特征来看,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方式在价值取向、接触性、技术依赖性等方面有所出入。首先,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主要体现于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平衡。相比于传统诉讼方式,电子诉讼给予效率价值以更多的关注。其次,电子诉讼具有非接触性特征。电子诉讼打破了传统诉讼物理空间的限制,这一空间上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运行时非接触的特征。最后,电子诉讼行为的技术依赖性特征较为明显。电子诉讼方式的产生和发展使技术对司法的影响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阶段,诉讼行为条件的达成、诉讼证据的传输等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赖于网络技术,技术不过关可能会引发在传统诉讼中不存在或影响不显著的新问题。

(二)电子诉讼行为法律效力外在特征之不变量

电子诉讼行为与传统诉讼行为固然有一定的差别,但是电子诉讼行为作为传统诉讼行为电子化的一种尝试,也有相当一部分理念和内容并未发生改变。首先,就整体而言,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在诉讼目的上仍然具有质的一致性。“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仍然是民事诉讼的目的,[4]“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也依然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其次,构成诉的核心要素并未发生变化。以民事诉讼为例,无论是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涉网案件,还是使用电子诉讼方式的普通案件,构成诉的两个核心——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并未发生改变。再次,电子诉讼是传统诉讼的电子化方式,其对程序安定性的要求有增无减。诉讼的流程性表现为后程序的成立和运行要以前程序的诉讼行为效力确定性为前提;诉讼安定性要求诉讼行为效力具有确定性、裁判具有终局性。

(三)电子诉讼行为法律效力的内在基础:功能等值理论

电子诉讼是以线下诉讼为基础建构的线上诉讼程序,其发展必然对传统诉讼行为理论和制度有所冲击,其中的变量与不变量需要以功能作为最终衡量依据,衡量目标是利用电子诉讼实现传统诉讼的制度功能和价值目标。功能等值理论的基本内涵是,电子诉讼行为的方式和条件变化,需要以功能作为最终着眼点,以制度基本功能的实现为改革的底线和目的,制度构建的正当性以功能等值理论为依托,也以功能等值理论为检验标准,其基本要求是不能贬损所对应传统诉讼行为的价值功能。[5]

功能等值理论在电子诉讼中发挥着正当性证成和正当性检验的双重作用。首先,功能等值理论鼓励强化、反对弱化传统诉讼制度功能的制度设计,[5]依此,立法设计可以以传统诉讼行为的功能和价值追求为逻辑起点,而无需“无中生有”地进行制度建构。其次,功能等值理论限定了制度建构的目标限度,将制度构建的着眼点限定在一定的功能和价值中,摒弃理想主义、吹毛求疵的制度设计理念,同时也警惕以牺牲基本功能为代价的制度改革。

二、传统诉讼行为之电子化表达:功能等值理论下的考察

电子诉讼行为特征的核心在于场所和工具的特殊性。功能等值理论作为联结传统诉讼行为效力理论与电子诉讼行为法律效力理论和制度的桥梁,通过探寻效力理论中的可变量与不变量可最终确定电子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目前已经较为成熟的民事诉讼行为效力理论仍应作为理论分析的起点。

(一)当事人主体要件多元确认方式

在电子诉讼场域中,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实施的电子诉讼行为依然要接受传统诉讼行为评价体系的检验。在功能等值理论下进行考察,当事人诉讼行为成立和生效之主体要件不可变,但确认当事人主体要件的方式可变,可采用多种认证方式代替传统人工验证方式确认实施电子诉讼行为的人与诉讼当事人的同一性。实际上,传统诉讼进行身份核验的过程也无法完全避免冒用当事人身份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而电子诉讼中的多种验证方式在当事人身份同一性的确认功能上已经超越了传统的验证方式,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号识别、人脸识别、指纹识别等方式进行身份验证较人工验证方式可能更加精准。

(二)当事人行为要件电子化表达

当事人诉讼行为成立、生效之行为要件不可变,但行为可采电子化方式予以表达。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当事人诉讼行为成立以表示为准。[6]在电子诉讼场域中,当事人电子诉讼行为成立仍应以表示行为为前提条件,且该行为应具有诉讼法上意义。但是,表示方式可以由传统的线下方式拓宽至线上多种方式,这一点已经被实践中一些法院所接受。以“李发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菏泽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为例,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向原审原告建行菏泽分行告知李发娥就其执行提出异议,建行菏泽分行收到一审法院通知后,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了立案并上传了相关诉讼材料,而一审法院立案审批表、立案时间、诉讼费收费票据时间显示为2019年5月24日。上诉人因此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原审原告超出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二审法院在“(2020)鲁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建行菏泽分行2019年4月22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立案并上传相关诉讼材料的行为具有起诉的法律效力,因此其起诉并未超出15日法定期限,对上诉人李发娥关于建行菏泽分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未予支持。本案认可了当事人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实施起诉行为的法律效力,该行为虽不具备传统线下诉讼行为的形式,但属于线下诉讼行为的电子化表达,其并未贬损该条件保障诉讼行为可识别、维护程序安定性的功能。

(三)人民法院诉讼行为要件之电子化表达

人民法院电子诉讼行为成立及合法之主体要件、内容要件、形式要件不可变,但裁判形式要件可通过电子化方式表达。首先,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合议制度,其是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周全审慎的程序保障的审判组织,[7]在电子诉讼场域仍然应当坚持贯彻审判组织的合法形式。其次,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在电子诉讼场域也必须是为了解决真实案件而作出的,是法院就当事人的特定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作出的判断。再次,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实体判决必须经对外公开宣告方能成立,只对部分裁定书、决定书的送达可以采用送达主义。公开宣告判决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逻辑延伸,有利于提升人民法院办案质量、提升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自觉性、增强公民法治观念。[8]与此同时,电子诉讼活动打破空间壁垒的同时也增大了公众按照传统方式参与审判活动的难度,因此,应当承认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公开进行的电子诉讼行为、电子诉讼活动以及判决宣告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电子诉讼行为效力之制度突破

在功能等值理论下进行检验,除了应当认可对相关诉讼行为要件功能等值的电子化表达方式以外,对一些诉讼行为,传统诉讼行为理论和制度所提出的要求在电子诉讼中已经不合时宜。由于制度突破缺乏合法性依据,电子诉讼司法实践受到掣肘,亟待以功能等值理论进行正当性证成;同时需要以功能等值理论进行正当性检验,将制度的突破和发展限制在合理限度内。

(一)电子诉讼行为无效或瑕疵类型化处理

对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或其他事由导致的诉讼行为缺乏法定要件的情况,应当区分不同类型分别作出处理。

1.因个人行为错误引发电子诉讼行为无效或瑕疵

因行为人个人错误引发的电子诉讼行为无效或瑕疵与传统诉讼行为无效或瑕疵并无二致。当事人的个人错误可能引发诉讼行为无效或瑕疵,例如,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而起诉、当事人起诉后未向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文书因而未引发相应诉讼程序等。人民法院也可能因自身错误而使诉讼行为欠缺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例如,作出判决的主体无审判权、未对外公开宣告判决、合议庭评议程序违法等。

2.因技术困境引发电子诉讼行为无效或瑕疵

第二类是因技术困境引发的电子诉讼行为无效或瑕疵。传统诉讼行为要件的符合性更多受到个人因素的限制而少有技术原因的限制,一些技术风险作为立法时所考虑的客观因素也已经被立法所容纳并分配。但是,在诉讼行为从线下转移到线上而成为电子诉讼行为时,其成立和生效对技术的依赖程度提高了。举例而言,当事人因网络信号原因而在庭审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受技术所限而无法确知当事人收悉电子送达的文书等都属于因技术困境而导致的电子诉讼行为瑕疵。

3.电子诉讼行为无效或瑕疵的法律后果

因两种情况而导致的诉讼行为瑕疵或无效的本质区别在于诉讼行为人自身是否有错误。因行为人个人原因导致诉讼行为无效或瑕疵的不利后果一般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这是由于行为人自身对行为无效或瑕疵的风险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而在电子诉讼中,若仍然机械地由行为人承担因中立技术的固有瑕疵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就意味着额外为当事人科加了诉讼义务,因此不得不重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不利后果。这一新问题体现了电子信息技术发展背景下立法的暂时滞后。对此,短期内可以通过事后追认、变通行为方式、诉诸法律原则等方式,通过实践适应立法;而长期看来,需要通过立法适应电子诉讼,为电子诉讼提供制度依据,实现实践与立法的协调。

笔者认为,对于因技术困境引发的诉讼行为无效或瑕疵,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应视为其具有法律效力:第一,该错误非因行为人过错引起,该行为人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第二,该行为虽有瑕疵,但经补正后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足以达到相关诉讼行为的效果。这也是对电子诉讼行为与传统诉讼行为功能等值性的要求。

4.当事人异议权

确认电子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和生效条件是维持电子诉讼程序安定性、实现改革目的的前提,但是,电子诉讼行为是否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是否能够达到相关诉讼行为的目的并没有严格的标准。为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电子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笔者认为,当事人认为存在以下条件时应当有权提出异议:第一,当事人认为电子诉讼行为欠缺法定条件;第二,该电子诉讼行为损害其诉讼权利;第三,诉讼权利的损害与电子诉讼行为欠缺法定条件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异议有理由且不能补正,应当裁定该诉讼行为无效;认为当事人异议无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认为异议有理由,但可以对该行为进行补正的,可以对该行为进行补正后确认其效力。

对待电子诉讼行为法律效力方面的争议,应当贯彻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认为电子诉讼行为欠缺法定条件时,应当在知道诉讼行为无效事由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不得为了获得对己方最大的诉讼利益而故意事后提出,拖延诉讼。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参加诉讼并根据该诉讼行为实施相关诉讼行为后再行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电子诉讼中电子送达条件和适用范围可适当放宽

1.电子诉讼中电子送达适用条件放宽的正当性基础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进行的重要诉讼行为,通过送达,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方能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9]一方面,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在技术条件上有着质的差异。传统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的“数据鸿沟”[10]在电子诉讼中不复存在,使用电子方式进行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不具备收悉电子送达法律文书条件的可能性极低。另一方面,在电子诉讼中,传统诉讼严格限制电子送达方式适用条件的技术环境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前提下,继续机械地对电子送达方式进行严格限制的必要性和理论基础也发生了动摇。当前的电子诉讼司法实践已经表现出了对放宽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现实需要并已经做出了有益尝试,相关做法已经为司法解释所接纳。

2.电子诉讼中电子送达实践对立法的适应

针对电子诉讼对电子送达适用条件放宽的需求与传统送达制度严格限制电子送达方式的适用之间的矛盾,实践中已有变通做法可供参考。2018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其中一号案例“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陈壮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明确,当事人于诉前具体、明确约定接受电子送达法律文书,并提供准确、有效的接收方式和地址的,该约定具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效力。最终这一观点被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所采纳。

本案对合同中送达条款的认定实际是对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形式上的扩张使用,具有实践意义与合理性。但是,通过严格的法律解释可以看出,通过该案探索并被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规则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旧有规则。《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应当以受送达人同意为条件,但本条并未规定受送达人表示同意的形式。依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送达意见》),送达地址确认书具有统一的格式和内容,是由受送达人填写、上交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作为送达依据行使送达职权的文书。根据《送达意见》,受送达人同意的方式应为“书面+明示”。而经本案确认和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所接受的这一规则则突破了上述《送达意见》中的相关规定。首先,传统受送达人同意是向人民法院作出的,而新规则肯定了受送达人在诉前通过与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方式表示同意的法律效力。其次,在经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确认前,该案判决作出时,严格来讲电子送达行为是有瑕疵的。然而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认可案件判决结果,可以视作受送达人认可对《送达地址确认书》效力瑕疵的补足。由此,该案实际上也对“书面+明示”同意的旧有规则有所突破,而肯定了当事人通过默示方式同意电子送达法律文书行为的效力。

3.电子诉讼中电子送达适用范围拓宽的理论探索

首先,在适用条件上,由于诉讼环境和技术条件在电子诉讼中发生了变化,传统电子送达适用条件和模式也应当随之进行调整。电子诉讼司法实践提出了放宽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现实需求,电子诉讼技术环境相对于传统诉讼的变化也为电子送达适用条件放宽提供了可行性和正当性基础——传统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的“数据鸿沟”在电子诉讼中并不存在,这是由电子诉讼启动的技术性前提条件所决定的。笔者认为,在电子诉讼中应当实行“以电子送达为原则,以线下送达为例外”的送达模式。在当事人选择或同意以电子方式进行诉讼的情况下,有义务提供接受电子送达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具体方式,人民法院也应当履行送达职责,确保向当事人有效送达法律文书。

其次,在适用范围上,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电子诉讼中,电子送达是否适用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传统诉讼中判决书、裁定书不能适用电子送达主要是出于保障当事人知悉权、上诉权,督促当事人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以及明确执行依据的考虑;不能适用于调解书是由于调解书采签收生效主义。在电子签名技术尚未普及、便捷性和可操作性尚低的情况下,对调解书适用电子送达尚不具备条件。

在电子诉讼中,笔者认为,长期来看,将电子送达适用范围拓宽至判决书和裁定书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而从当下来看,还应当暂时将判决书和裁定书排除在电子送达适用范围之外。一方面,这是保障当事人知悉权、保障当事人上诉权、督促当事人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以及明确执行依据的体现,对诉讼文书全面适用电子送达必须以足够的实践经验和数据作为支撑。另一方面,这也是出于司法权威、司法仪式感的考虑。对调解书的扩张使用应当持更为谨慎的态度。这是由于,相比于判决书和裁定书,调解结案的当事人除了被动接受案件处理结果以外,还要主动认可调解书的效力。签收调解书是当事人诉讼自主权的最后体现,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时也应当保障当事人能够简便、快捷地签收。

值得注意的是,在电子诉讼场域下,拓宽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是必然的趋势,但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当前可以考虑先在部分地区人民法院展开试点,在积累足够的经验、能够确保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的实际效果之后再从规则上予以放宽,对调解书的放宽则应当保持更为审慎的态度。

四、电子诉讼行为“同等效力”及其解读

在功能等值理论下考察,电子诉讼行为的成立、生效与合法性也要接受传统诉讼行为评价体系的检验,成立、生效的电子诉讼行为具有与成立、生效的传统诉讼行为同等的价值和功能,因而,电子诉讼行为应当具有与传统诉讼行为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一点已经被现有司法解释所采纳。2018年《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第5条规定,“通过诉讼平台作出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021年6月1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条也规定,“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同等法律效力”的含义仍需加以具体化解读。

(一)功能等值评价

功能等值理论要求制度建构不能贬损其所对应的传统诉讼行为的价值功能。[5]接受传统诉讼行为评价体系的检验是功能等值理论对电子诉讼行为的内在要求。同时,制度的变通也要以功能等值理论作为基本着眼点,以制度基本功能的实现为改革的底线和目的。制度构建的正当性以功能等值理论为依托,也以功能等值理论为检验标准。

(二)“同等”法律效果

电子诉讼行为具有与传统诉讼行为同等的法律效果。这就意味着,成立生效的电子诉讼行为与传统诉讼行为能够产生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电子诉讼行为的电子化特征而限制其法律效果,也不因其电子化特征而增加法律效果。诚如前述“李发娥、建行菏泽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二审法院所明确的,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起诉行为与通过线下方式进行起诉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果。

(三)中断时效期间

电子诉讼行为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时效中断是指发生法定事由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重新开始计算。民法上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其适用于请求权,首要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所指的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11]当事人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起诉的,起诉行为成立、生效,并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若此时因其他事由,如技术条件变化、对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电子诉讼等,电子诉讼转化为传统、线下诉讼,当事人先前的电子起诉行为依然有效。假如对方当事人主张线下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依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四)避免重复诉讼行为

电子诉讼行为具有与传统诉讼行为同等的法律效力,意味着以电子方式实施诉讼行为后,无须再以线下方式重新实施。例如,线上公开宣告判决的,无须再安排线下宣告判决;线上起诉后,无须再在线下进行起诉。此外,以电子方式实施的诉讼行为也具有阻断其后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例如,在线起诉与传统起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不得再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再行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电子诉讼的判决与传统诉讼的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判决的既判力得“阻断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既判力基准时之前存在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防止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再次争执”[12]。

余论:新型电子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

本文探讨的电子诉讼行为亦是传统诉讼行为的电子化。但是,电子诉讼行为的外延比之于传统诉讼行为之电子化而言更为宽泛,前者还应当包括一系列新型的电子诉讼行为。新型电子诉讼行为在传统诉讼过程中未曾出现,而是随着电子诉讼的发展,因电子诉讼自身的特殊性而产生的,在构建电子诉讼行为效力制度的过程中不应忽略对这一部分行为的细化建构。举例而言,《在线诉讼规则》第11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辅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这一条款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线下材料进行的“电子化处理”和“导入”诉讼平台的行为便是新型的电子诉讼行为。相对于传统诉讼行为的电子化,这类新型电子诉讼行为主要是为其他诉讼行为的实施而服务的,这类行为的不规范实施会为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机会和空间,甚至掩盖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减损。因此,理论研究和立法不应忽视对新型电子诉讼行为效力的制度构建,而应在电子诉讼的全流程中为诉讼行为的合法、正确实施提供制度依据,避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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