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人明知贷款系用于还贷,不能以未经其同意改变贷款用途为由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人明知借款的真实用途是“以贷还贷”的,即使主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与真实用途不一致,保证人仍须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利川卷烟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系借款人自主利用资金之行为,出借人并无监管之义务。在保证人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不得变更的情形下,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保证担保依然有效。
裁判要旨:对借款如何使用是借款人自主利用资金之行为,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出借人未参与协商,不属于借贷双方私自协商变更主合同之情形,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山东富宏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闵祥雷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50号]
三、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发放借款的,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保证责任免除。
裁判要旨:京华公司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进而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登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上述贷款,事后亦未向高登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京华公司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光大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亦违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光大公司构成了欺诈。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来源: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7号
四、无特别约定,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保证人不免责!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实际用于偿还其所欠他人的借款,改变借款用途的,非出借人所能掌控,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亦不能免除保证人富宏服饰公司的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50号
五、银行与借款人合意将借款用途变更为借新还旧,抵押人不知情的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有相反判例)
裁判要旨:抵押合同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免责的法定情形。银行与借款人合意将借款用途变更为借新还旧,抵押人不知情的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黑龙江华夏造纸有限公司、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
六、合同约定债权人有监督用途的权利而未行使,担保人不能仅以此主张免责!
裁判要旨: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贷款人有权监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借款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由贷款人审核确认等,属于贷款人的权利并非是其审查义务,担保人若无其他抗辩事由,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以债务人借新还旧为由免责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借新还旧,而债务人单方擅自将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免责。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94号
七、保证合同承诺可变更贷款用途的,保证人不因以贷还贷免责。
裁判要旨:1.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的一种,即使本案存在该情形,因保证人承诺在先,其仍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八、借贷双方隐瞒事实告知担保人虚假借款用途,构成串通骗保,担保人免责!
裁判要旨: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桨板,但借贷双方真实目的并非购买桨板。双方隐藏的真实目的虽没有实现,且借款人提前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款项也未能被证明用于合同约定的购买桨板目的,担保人对全部借款免除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申729号
综上,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无特别约定,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保证人不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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