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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权纠纷不可不知的裁判观点集成

信息来源: 六和湖州律师  文章编辑:yuxinyu  发布时间:2020-12-21 16:49:17  

一、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

1、经营者虽然具有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即使经营者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顾客人身、财产的侵害。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

--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

2、消费者与饭店之间在存在消费服务法律关系的同时,还存在着要约与承诺的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情况属于请求权法律规范的竞合,请求权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原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起诉依据情形下,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

3、商业银行在合理限度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遭抢劫遇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

4、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除存在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等三种情形外.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6期。

5、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6、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7、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至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8、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2007年第5期。

9、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10、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教育机构在校外活动中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不得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由推卸应负责任。

--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11、学校在对学生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则学校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建青、宋宝宁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

12、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13、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诉董艳峰损害赔偿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期

14、在旅行合同关系中,旅行社通过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义务的,该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除游客直接与该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关系外,该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合同权益的行为,旅行社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许景敏等诉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

15、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16、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

17、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

18、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即使自身存在一般性过错,亦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

学校应就实习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学校未对实习单位尽到必要督促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习生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城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含派出实习)中受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该校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李帅帅诉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19、生产者应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自行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不能成为其免责之法定事由。生产者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马水法诉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20、根据国家对蜜饯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软质山楂片内应是无杂质的。天超公司销售的山楂片中含有硬度很高的山楂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应认定存在食品质量瑕疵,不合格食品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华燕自身牙齿牙壁较薄,但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侵权人的责任并不因而减轻。该山楂片所存在的瑕疵是在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发现的,因此,产品销售商是在应当知道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应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之二。

二、姓名肖像名誉权

1、照片只有脸上的鼻子和嘴部分,不是完整的特定人形象。这张照片不能反映特定人相貌的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特定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

--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2、公安机关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的相关资料,供新闻媒体用于新闻报道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以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未尽此义务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以及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均不构成免除公安机关上述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李海峰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3、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通知人满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害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注意把握对公众人物的监督、表达自由与侵权之间的界限,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

--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二,

4、人格权商品化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以姓名、肖像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在商品经济社会呈现出巨大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名人的姓名和肖像。本案由于姚明本人的知名度及其影响力,备受媒体和社会关注。本案不仅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有商业价值的、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姓名、肖像等给予了保护,而且在确定赔偿数额上也相应选择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审理此类人格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八

5、职务只是一种组织分工,并不是荣誉称号。原告曾任院长、书记等职,这只是一种职务,是一种工作分工,表明的是一种社会地位和身份。公民的工作职务并不符合荣誉权的法律特征,所以不属于公民荣誉的范畴。被告虽然在编写的院志中错写、漏列其曾任职务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属于侵害原告荣誉权的行为。因此,自然就谈不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荣誉权。

--李树槐诉鲁山县人民医院侵害荣誉权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案例

三、名誉隐私权

名誉权

1、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

--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2、文学作品中的内容,应该注意与历史上的事件和人物的基本情况相符,不得违背历史事实,编造或虚构情节,肆意侵害他人的名誉。杂志社在审查稿件时,如果能够根据有关历史资料进行核实,很容易发现作品中存在着的编造和虚构的内容,并判断是否损害他人的名誉。

--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3、就学术讨论而言,对不同的意见,应该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因为对方言辞激烈,就认为是侵权。争论双方在表达自己的观点时,只要不构成侮辱、诽谤,就不能认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于一中诉《新闻出版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4、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生产、合格证齐全的日用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且抽样、检验的程序需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反映个别商品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反映该批商品的整体质量情况,更不能由此直接得出商品质量低劣的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上海市一中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5、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6、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侵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7、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

--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上海市一中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8、无论是促销员宣称"赠品",还是消费者误认为是赠品,消费者并没有盗窃的故意,商场将其定性为偷窃行为,将其列入"窃嫌姓名"名单,注明"教育释放",并将表格置于进入办公地点任何人可以随手翻看的地方。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客观上造成一定范围内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了他人的名誉。

--汪毓兰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权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

9、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该行为对未成年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属于名誉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

隐私权

1、新闻自由不能超过界限,造成对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侵犯。网站在网络上不当披露他人婚姻不忠行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由此造成网民对隐私被披露人的谩骂、侮辱,构成对个人名誉权的侵害,这种侵害不因被披露人的不道德行为而免责。

--王菲诉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4期

2、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质是向业主提供服务,故其入屋检查装修并将结果公示符合侵害业主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但鉴于该侵害情节轻微,主观过错不深,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以清除公告为宜。

--彭双等与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隐私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

3、隐私权应包括私人生活秘密、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等,对于商业活动中不当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导致其生活安宁受到滋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隐私权侵权。

--孙伟国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侵犯隐私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

4、著作权人以裸体为原型,通过艺术加工创作出来的艺术作品,未与肖像权人约定或经其同意,将该作品公开发表并获取利益,构成侵害他人人格权。

---王樱璇诉王宏峥人格权纠纷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人民法院报

5、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的人,在对书信行使物权进行处分时,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隐私权。拍卖公司在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书信及内容的情况下,即将实施公开预展、拍卖的行为,尽管有物权作为其基础,但会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害,同时,对书信中的隐私内容予以公开,也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钱钟书手稿拍卖引发的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04.10,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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