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未保留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是否必然无效?
[案情]
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为家族企业老板,死亡之前留有遗嘱,其为陈某1、陈某2和陈某3之父。因母亲已先逝,故遗嘱中将公司股份的60%平分陈某1、陈某2,陈某3原本与陈某某共同经营遗嘱财物,但因车祸丧失行为能力。
胡某某以陈某3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请求法院认定陈某某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陈某某的遗产。
陈某1、陈某2和陈某某4答辩称:陈某某考虑到陈某3已经丧失行为能力靠其子陈某某4照顾,且胡某某已经与陈某3分居的事实,为了使陈某3今后的生活得到经济保障,才通过遗嘱作出上述安排的。因此陈某某的遗嘱合法有效。不能因为遗嘱在形式上没有给陈某3留有遗产,就认定该遗嘱无效。
法院认为,陈某某的遗嘱在表面上没有给陈某3保留必要的遗产,为了使陈某3今后的生活获得更好的经济保障,将家族企业中最大的股份给了陈某3的儿子陈某某4,并明确规定陈某某4负有照顾其父陈某3生活的义务。还指定自己另外两个儿子,负责监督陈某某4履行义务,还在陈某3有生之年限制了陈某某4转让企业股份,在陈某3住疗养院的生活费、护理费不到位的情况下,授权陈某1、陈某2直接从陈某某4在企业的收益中划扣。作为陈某3之父,对自己丧失行为能力的儿子今后的生活安排,不可谓不尽心。陈某某不尽没有剥夺陈某3继承权的意思,反而是考虑到陈某3的再婚妻子与其分居,且曾经起诉离婚的情况,为了不使其掌控陈某3的财产,才作出了上述安排。因此,该遗嘱不因剥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无效。
[分析]
被继承人设立遗嘱时虽在形式上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明确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但遗嘱附义务地确定了该继承人之子的继承份额,并采取限定时间转让股权等方式确保其对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该遗嘱已在实质上为继承人设立了保障其物质生活的继承内容,未剥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故该遗嘱应为有效。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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