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民法认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绝对权、对世权,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由于法律要求每一个人对这类绝对权负有一般性注意义务,也即普遍性的不作为义务,故侵权行为多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持续性侵权行为正是这种违法的作为行为的持续进行。
(一)持续性侵权行为的界定
所谓持续性侵权行为又称持续侵权,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持续、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3]。也有的学者将侵权行为虽已结束但其行为后果却不间断地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也纳入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范畴[4]。对于侵害行为的持续构成持续性侵权行为当无异议,例如前述案例中某乙擅自将某甲的房屋进行出租获利,只要出租行为持续存在就将不断地侵害某甲对该房产的处分权,此为持续性侵权行为的典型。对于侵害行为即时结束但其一时的侵害后果却持续地侵害权利人的权益的情形,例如环境污染侵权事件,污染行为虽结束但污染的后果可能在一定时期内持续损害受害人的健康权。后一情形是否构成持续性侵权行为,或者说是否有必要纳入持续侵权的范畴来考量其诉讼时效的适用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权利受侵害的状态主要受时间因素的影响,和传统的诉讼时效适用情形并无差异(例如在一般的欠款纠纷之诉中,原告方的利息损失随着时间的经过而不断增加,但被告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仍只是一时性的),因此本文所要讨论的持续性侵权行为仅限于第一种情形,即侵害行为的持续。
(二)持续性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1、侵权行为的持续性造成权利人的权益不断受到侵害。
一般的诉讼纠纷,权利人在有权起诉时其权利受侵害的状态是明确固定的。如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一方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即造成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而该侵害状态是明确固定的,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经发生且其未履行的义务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在买方未支付价款侵害卖方的债权时,虽然卖方遭受的利息损失随时间的经过而有增加,似乎其权利受侵害状态是不固定的,但应当看到卖方受侵害的主债权(价款)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作为从债权而存在的利息损失也是可以估计的,是相对明确的。与一般诉讼不同,持续性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侵害是不断延续的,权利受侵害的状态也是不固定的,因为权利人无法判断该持续性侵权行为何时会结束,权利人所受的侵害也就随着侵权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加。如果说普通诉讼纠纷中权利受侵害的状态为“一时之痛”,那么持续性侵权所造成的侵害状态就是一种“长久之痛”。
2、持续性侵权行为具有时间上的阶段性和可分割性。
由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具有一个持续的过程,从行为发生到结束的期间可能经历被权利人发现、权利人提起诉讼等情形。由此在假定侵权行为一直持续的状态下,可以人为地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时”和“权利人起诉之时”两个时点将持续性侵权行为分割为不同的阶段。如图所示:
A―――――――――――――B――――――――――――――C---------------D
(行为发生)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 (权利人起诉) (行为结束)
其中A、B、C时点在具体的案件中为相对固定的时点,而D时点因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可能处于A-B阶段或B-C阶段,甚至出现在C时点之后直至权利人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终止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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