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引发纠纷而诉诸法院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此前我们分享过的一个案例((2019)沪74民终224号),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取回权必须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为前提,出租人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径行取回车辆,影响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非合法的自力取回行为,进而判决出租人向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这给出租人维护权益带来了诸多困扰——取回权是否必须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为前提?在行使取回权时有哪些要点?取回租赁物后又有哪些注意事项?本文我们将通过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情况,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中取回权的行使应以合同解除为前提。例如,在(2019)闽02民终131号案件中,厦门中院便认为,虽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情况下可以自力取回租赁物,但该权利的行使仍应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而迳行取回租赁物的行为,不构成取回权的正当行使。
但也有法院持不同态度。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皖01民终63号案件中,承租人的抗辩理由之一即是认为出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直接取回租赁物,违反了法律程序性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指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对出租人自力取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法律对自力取回并无明确规定。法院同时认为,承租人有关取回租赁物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抗辩,系法律对公力取回租赁物的规定。本案二审时合肥中院也未对这一观点进行驳斥,可见该案中法院并不认为自力取回以合同解除为必要前提。
笔者认为,当承租人根本违约、解除条件成就时,即使合同尚未解除,出租人也应享有取回权。如果出租人取回后并处置的,应视为取回行为是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取回租赁物时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
01并非所有违约情形都适宜自力取回
闽02民终131号一案中及(2017)沪0114民初15555号案件中,厦门中院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都在判决时指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取回权属于救济权,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丧失了合法占有租赁物的基础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方能成就,即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权。由于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处置租赁物必然会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这样一个后果,法院的上述观点确有其合理性。但什么样的情形才算“导致合同解除的严重违约情形”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产生解除权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我们可以通过本条对出租人享有取回权的承租人违约情形进行一些归纳:
(1)在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无权处分时,出租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但在该情况下,如果租赁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出租人将无法主张取回租赁物,此时,出租人选择自力取回需承担侵权风险。
(2)在承租人发生逾期付租行为时,无论逾期付租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还是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符合了法定解除要件,出租人都需要经过催告程序后才可以解除合同。前述情况下,如出租人拟自力取回,我们建议出租人在取回前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并妥善保留相关证据。
(3)如承租人发生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且承租人违约尚不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的,出租人不宜选择以自力取回的方式维护权益。否则,承租人将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02取回方式需要适当
出租人进行自力取回时,取回方式也极为关键。一般认为,出租人自力取回应取得承租人的同意,但实践中,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让承租人再同意配合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往往非常困难。正因如此,出租人自力取回极易产生纠纷、问题。(2018)京0107民初26277号案件中,法院便提到:“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自力取回车辆期间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例的检索中,也不乏融资租赁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自力取回时,第三方最终因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刑事犯罪而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详见(2019)晋0522刑初34号、(2018)苏0612刑初768号判决书)。虽然这些案例中,并未直接让融资租赁公司承担刑事责任,但显然也无益于出租人维权。
综上,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自力取回时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1)出租人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行使取回权时承租人应承担配合和协助的义务,并对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取回后租赁物的处置等进行约定;
(2)出租人须避免暴力取回行为,如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取回的,需审慎选择第三方,避免发生暴力取回事件;
(3)如承租人可以配合出租人进行取回的,建议书面留痕,避免双方后续产生争议。
出租人自力取回后处置租赁物时的注意事项
基于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特殊性,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并非意味着其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出租人还会面临租赁物处置这一问题,此时出租人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经法院的诉讼流程,以法院委托拍卖、评估等方式确认租赁物价值,进而按照租赁物残值与承租人未付款项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清偿。方式二是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并以清偿所得款项弥补承租人的未付款。在出租人自行处置的情况下,我们可通过以下几个案例的对比了解出租人的风险点:
(2019)晋07民终1560号案件中,出租人深夜强行取回标的物,并在网上拍卖给第三方。后承租人起诉要求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该案中,出租人没有合理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的价格为合理价格,导致法院无法准确判定租赁物在出租人取走时的价值。且法院认为出租人自力取回、并在取回后进行网上拍卖的方式已突破了其行使权力的合理范围。最终判决出租人按照法院酌定的租赁物市场价值返还价款、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2019)皖01民终63号案件。本案中,出租人在自力取回租赁物后,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并据评估价值进行出售,在主张剩余未付租金时,亦将出售款先行抵扣。法院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置行为具有合同依据,且未侵害承租人合法权益,并无不当。由此可见,如出租人拟在取回后自行处置租赁物的,有证据证明处置价格的合理性极为重要,由第三方进行评估便是一种证明处置价格合理的重要方式。
此外,如选择以评估方式确定租赁物处置价格,出租人还需要注意评估时效性及评估机构的资质。在(2018)晋0105民初85号案件中,出租人同样取回租赁物并处置后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与处置价款后的差额部分。出租人的处置也同样有评估报告为依据,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租人2014年5月将租赁车辆收回,其委托评估的时间为2015年1月2日,出租人的证据无法认定出租人何时将车辆委托评估,对收回车辆后至进行评估期间车辆状况无法确定,故不能仅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格确定出租人收回车辆时车辆的市场价格。本案中,由于出租人未及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导致法院认为租赁物的残值无法准确判定,进而驳回了出租人的诉讼请求。而在(2019)沪74民终439号案件中,出租人委托了不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且买受方即为第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因此也驳回了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综上,出租人在自力取回后主要有以下几个的注意要点:
(1)首先,多数案例中,法院都没有认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自行处置,故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的风险相对较大。如确要选择自行处置的,出租人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行处置的价格合理,当难以取得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书面认可时,选择第三方进行评估一种较为常见的方式;
(2)出租人应在自力取回后及时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是对于租赁物取回时的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3)出租人应当委托有评估资质且与出租人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工作;
(4)如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超过了承租人的未付款项,出租人应返还超过部分的价值,如不足的,应仅就差额部分进行主张。
本文我们对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自力取回涉及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总体而言,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如拟进行自力取回,首选是获得承租人对取回及租赁物处置的配合,其次需注意采取合理取回方式,最终在处置租赁物时需注意处置价格合理及多退少补的差额处置原则。
(作者:李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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