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增值税留抵税额是否属于企业的债权,当前的税收政策并无支持,即企业关门之时,该留抵也不会导致税务机关退税,但本案中,认为可以抵减税收债权中的其他税种的欠税本金,也算是一种突破。当下,增值税留抵实施的退税减税降费政策,似乎也在说明了此属企业资产的性质。不过如果这样,恐怕我们的财政压力也难以接受。另外对于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的定性判决,一个搬出来国家税务总局批复,一个搬出来最高院批复,当然,从审判层面看,结果大家也发现了。
国家税务总局大英县税务局、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10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英县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江南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23MB1549601J。
负责人:文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静,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3101940。
诉讼代表人: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负责人: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玮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英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英县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马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8)川092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英县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谢保勇,被上诉人盛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英县税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税款债权为322542924.37元,确认滞纳金334030264.27元为优先债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但被上诉人少缴的税款未包含增值税,故被上诉人的增值税留抵税额86860689.92元不能抵减增值税以外的税种,即不能抵减少缴税款本金;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及《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少缴税款的滞纳金应属于优先债权。
第三只眼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1084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收优先权是否包括滞纳金的请示》(粤国税发〔2008〕2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盛马公司辩称,对破产企业债权的确认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86860689.92元增值税留抵税额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资产,在不损害公司财产的前提下,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可行使抵销权,将该笔增值税留抵税额抵扣公司欠缴的税款本金,同时少缴纳税款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大英县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税款债权为322542924.37元;2.确认滞纳金334030264.27元为优先债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马公司系大英县税务局管理的纳税人,2018年5月29日经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18年11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大英新涛石油有限公司、大英诺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英维涛石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四川新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盛马公司合并破产重整。债权申报过程中,经核实,盛马公司欠缴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各种税款329257062.97元,滞纳金334030264.27元。破产重整期间,经一审法院许可,盛马公司继续营业,为了申领发票预缴增值税1714138.60元。另经核实,盛马公司的子公司大英新涛石油有限公司多缴企业所得税5000000元。截止2018年11月,盛马公司在税务机关留抵增值税款86860689.92元,盛马公司欠缴税款中不包括增值税。《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专项审计报告》将增值税113206772.03元列入盛马公司“其他流动资产”。大英县税务局申报税款债权329257062.97元,滞纳金334030264.27元。管理人审查认定税款235682234.45元,滞纳金334030264.27元,对申报中的税款93574828.52元不予确认,并将滞纳金列入普通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企业欠缴税款相关民事案件,应当适用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税收等其他方面的法律规范,同时,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大英县税务局以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批复、答复等作为支持其请求的理由,依据不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留抵增值税款可否抵减所欠税款;二、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是否系普通破产债权。一、留抵增值税款可以抵减所欠税款。审计报告将增值税款列为企业其他流动资产,双方亦认可本案留抵增值税款属于盛马公司资产。一方面,破产企业存在欠缴税款;另一方面,破产企业在税务机关存有特定资产,此种情形,可以认为是双方互负债务。大英县税务局认为留抵增值税款可以抵减、而且只能抵减增值税,此种观点不能成立。破产重整期间,盛马公司没有进行生产,不用再缴纳增值税,更无法用留抵增值税款抵减增值税,如果不能抵减所欠其他税款,就相当于该笔资产没有纳入重整程序处理,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管理人将留抵增值税款优先抵扣欠缴税款,实质上是增加了可分配财产价值,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税款债权系优先债权,将留抵增值税款优先抵扣少缴税款,结果是清偿税款债权,提高普通债权受偿率,维护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二、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系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故本案滞纳金系普通破产债权。综上所述,大英县税务局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一、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大英县税务局对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税款债权为235682234.45元;二、确认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334030264.27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大英县税务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盛马公司在税务机关留抵增值税款86860689.92元是否可以抵减其所欠缴的税款;二、税款滞纳金是否系优先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86860689.92元增值税留抵税款是盛马公司的企业资产,实质上系盛马公司对税务机关享有的债权,故本案属于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盛马公司管理人在《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审查意见书》(盛马债审[2018]第187号)中将该笔增值税留抵税款抵减了盛马公司所欠缴的税款本金,系主动行使抵销权,通过债务抵销使盛马公司财产受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管理人主动抵销互负债务的规定,在不损害税务机关所享有的税收优先债权的同时,也提高了普通债权受偿率,维护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大英县税务局主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增值税留抵税额应当抵减增值税欠税,在盛马公司未欠缴增值税的情况下,不能抵减其欠缴的其他税种的税款,但该《通知》中对一般纳税人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扣除增值税之外的税款并未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故盛马公司在税务机关留抵增值税款86860689.92元可以抵减其欠缴的税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上诉人大英县税务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以及《税收征管法》为依据主张滞纳金属于优先债权,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以及《税收征管法》中提及的税款优先权仅适用于普通税收征缴程序或者普通诉讼中的执行程序,对于滞纳金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优先债权并无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确定本案中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第三只眼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1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2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税款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青民他字〔201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此复。
综上所述,大英县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英县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红兵
审判员 康 英
审判员 姚梓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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