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9月7日,投保人向申请人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现投保人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一、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对象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依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标的物”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只有财产保险合同中才存在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仅适用于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二、管辖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保险标的物的“物”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有不同的含义。该条款中的“保险标的物”应该理解是指保险对象,即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财产保险合同所指向的财产及其有关权益,也包括人身保险合同指向的人身利益。因此,原审法院以被保险人住所地在其管辖范围作为管辖依据。
三、上诉
笔者作为代理律师,上诉认为:
首先,“标的”与“标的物”不是同一概念。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可以明确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并不属于物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中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从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物的范畴。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
其次,“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是同一概念。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撤销。
四、结果
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观点,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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