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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信息来源:华律网  文章编辑:yuxinyu  发布时间:2020-12-21 16:56:25  

权益构成要件除要求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外,还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婚内配偶与第三人在婚前的性行为虽有违人情与道德,但并不涉及配偶对婚姻忠实义务的违反,也不构成第三人对配偶另一方的人格权侵权。

张某诉李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配偶婚前与第三人的性行为是否构成对配偶人格权的侵犯?

【要点提示】

权益构成要件除要求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外,还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婚内配偶与第三人在婚前的性行为虽有违人情与道德,但并不涉及配偶对婚姻忠实义务的违反,也不构成第三人对配偶另一方的人格权侵权。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870号(2009年5月18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760号(2009年8月26日)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前,被告曾与孙某发生过两性关系。原告与孙某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4日孙某生下女儿张小某(张小某出生孕周为38周)。经鉴定,张小某与原告无生物学亲子关系,与被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孙某与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3000元、2800元。2008年9月24日,张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同年12月12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张小某自2008年9月起至2009年9月止的抚养费每月400元,合计5200元。2009年1月13日,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其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张小某变更为由被告负责抚养。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某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负责抚养张小某,抚养费被告自理。

另查明:孙某曾以怀孕为由收受被告给付的3万元,并书面承诺此后与被告再无瓜葛。2009年1月13日,被告另支付孙某3万元[含〔2008〕慈民一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5200元]。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孙某登记结婚。2008年1月14日,孙某生育一女张小某。张小某出生后,原告的邻居及朋友均称其与原告不像,并非原告亲生女儿,原告每日为此受人非议,深感苦恼。2008年8月12日,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与张小某无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为此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为查明张小某的亲生父亲,慈溪市人民法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小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认为被告与张小某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原告为此再次遭受精神痛苦。原告认为,原告虽不是张小某亲生父亲,但仍对张小某进行了抚养,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生育费等费用3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张某与孙某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张小某以及张小某系被告与孙某的亲生女儿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孙某之间的行为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也未伤害原告的人格利益。被告与孙某发生性关系致孙某怀孕等事实发生在原告与孙某结婚登记前,孙某在结婚之前有权选择与他人交往,孙某与原告结婚后,被告终止了与孙某的联系。孙某怀孕后,被告曾要求孙某中止妊娠并以此为条件给付孙某3万元。原告因张小某非己亲生而受到精神打击,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而是孙某隐瞒实情所致,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张小某是否为原告与孙某的亲生子女而产生的费用,是由于孙某的欺骗和隐瞒所致,与被告无涉。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张小某曾为此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张小某2008年9月份至2009年9月份的抚养费共计5200元,被告也已履行。此后,孙某又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张小某的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张小某自2009年1月13日起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被告认为自己并未侵犯原告的一般人格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法律未将所要保护的人格特定化、权利的内容尚未定型化的人格权。相对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别人格权而言,一般人格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为主要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除要求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外,还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孙某与原告张某登记结婚后,其作为原告妻子对原告负有忠实义务,但孙某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孙某在法律上对原告并无此项义务。被告与孙某发生两性关系致孙某怀孕,孙某于2008年1月14日生育张小某,张小某的出生孕周为38周,以此推算,孙某的受孕时间应在其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原告误认张小某为其亲生女儿而抚养,并在知悉张小某非己亲生时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与孙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原告的一般人格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两人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孙某登记结婚之前,对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的过错,其行为也未违反法定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孙某发生两性关系致孙某怀孕并生育张小某,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一般人格利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生育费等费用,因原告与孙某尚未离婚,其在张小某出生、成长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本属原告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共同主张,且此项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原告张某上诉称:一般人格权,指对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的总括性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对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现代民法基本任务之一。原审法院以一般侵权要件作为衡量人格权侵权标准,过于随意。李某在有合法妻子的情况下与孙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致孙某怀孕、张小某出生,张某以亲生父亲的名义对张小某进行抚养。在这一过程中,张某毫不知情,李某存在明显过错,。与孙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理由牵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张某以人格权受损为由诉请李某赔偿损失,依照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与孙某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4日孙某生育张小某,根据生育规律,孙某应是在与张某结婚前已受孕。经鉴定,张小某与张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系孙某与李某所生。张某上诉称李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害了其一般人格权,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法院认为,李某与孙某发生性关系致孙某怀孕,发生于张某和孙某结婚之前,对此,孙某在婚前对张某并不负有夫妻之间性行为的忠实义务,李某也不存在侵害张某一般人格权的主观过错,张某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请,并无不当。张某主张的抚养费、生育费等支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宜另行解决。综上,张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张某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婚姻是双方为长期共同生活,而进行法律承认之结合。婚姻双方的结合不仅意味着经济或居所等的相互合作,更意味着一种相互紧密联系的全新的人身关系的建立,双方应协力合作维护婚姻的美满幸福。婚姻的成就首先意味着双方对彼此和家庭的责任和义务,而其中最重要的,乃是忠实义务。如配偶一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第三人通奸,配偶另一方得否向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各方见解各异,实践中也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比较法上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民法并未承认一般人格权,仅就个别特定人格利益,设有保护规定,并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而瑞士民法虽有一般人格权之保护,但又规定了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仅于法律设有规定时,始得请求;而台湾地区的判例显示其支持受害之配偶一方向通奸之第三人请求非财产损害的赔偿。

我国目前对于一般人格权之保护并无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但我们仍可在《宪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寻找到侵犯人格尊严的一般行为的踪迹及人格尊严保护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判决与已婚者通奸之第三人对该婚姻中受害之配偶承担赔偿责任的先例。

然而即使我们在第三人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的案件中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肯定说,该请求权的实现也以侵权的成立为前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与其他普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并无不同,除应有侵权的损害事实之外,还应有侵权之主观故意、侵权之行为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使孙某怀孕之李某与孙某间的性行为发生在张某与孙某结婚之前,彼时婚姻尚未成立,因此,婚姻内之忠实义务尚未构成,基于婚姻关系而建立起来的配偶的人格权也尚未成立,故虽然李某与孙某之性行为在事实上给张某造成了痛苦,但该行为并未在法律上波及张某之权利,更何况,李某并无存在侵害张某一般人格权的主观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要件并未满足,张某的损害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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