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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中强制执行股权的基本程序

信息来源:湖城法语  文章编辑:yuxinyu  发布时间:2020-12-18 09:08:44  

公司法完善了股东股份的强制执行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民事执行作为依法实现民事主体实体法上权利的公力救济手段,《公司法》的规定可谓是与之遥相呼应,一方面,公司法作为实体法,其赋予的股东、债权人的法定权利需要民事执行制度的保障;另一方面,民事强制执行作为强制性实现民事权利的制度,其具体制度的实施又有赖于公司法等有关实体法的适用。因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往往纠缠在一起,离开实体法,执行程序的运作将会寸步难行。在公司法的场合,与民事执行程序最为紧密的是股权的强制执行程序。

但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公司法》实施以前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以及《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予以简要规定,其后有财政部2001年《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相配套,但是其效力容易受到怀疑;另一方面,具体规定仅仅是第53条和54条两个条文,显然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制定效力更高、更加完善的股份强制执行制度,则是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应当予以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针对这一缺陷,《公司法》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

1.应当有执行的法律依据,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并且应当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必须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执行依据包括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公证的债权文书、支付令,等等。

2.被执行人在相应的公司中应当持有股份,即是该公司的合法股东,具备股东资格。

3.优先执行股东权之外的财产权利。股东权虽然具有财产价值,但是股东权价值的波动幅度和估价难度远远大于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因此股东权的执行程序对法院和当事人来说都是相当繁琐的,股东权的执行还有可能牵涉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切身利益,特别是当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被执行人的股东权成为新股东时更是如此,对于上市公司则有可能引起股票价格的波动而影响股民的利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也规定,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被执行股东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如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则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只有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4.执行应当优先考虑其他股东的意愿,首先,应当及时的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次,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给予保障,即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可以排斥第三人的购买可能。同时,新《公司法》的规定承认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公司股权中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现状,从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出发,没有如公司法关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一样规定较为严格的要件,只要求人民法院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发出通知,以确定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要求其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形式确认是否同意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实际上是首先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拍卖该股权,而且是公开拍卖,其他股东不能股东会的形式否定人民法院的拍卖,如果他们要取得股权,只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这样规定不仅仅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而且有利于提高被执行股权的变现价格,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以及被执行人的利益。

5.适当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有时间限制的权利,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20天内,如果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就可以购买该执行的股份。

6.相关手续的完备问题。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并不是将股权拍卖了就了事了,正如关于股东资格专题中所述,股权拍卖转让后,人民法院有义务办理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的手续,从而使股权受让人从规范意义上成为公司的股东,即完备地具有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本质特征。这些具体的手续主要包括:

按《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注销原被执行人的出资证明书,向股权承受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同时,还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如果公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不办理,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义务必须履行。如果以上手续都办理后,股权受让人仍然无法行使股东权的,则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股东受让人可以依法主张其股东权。

由于人民法院在股权拍卖成交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间有一个时间差的问题,如果被执行人在此期间转让股权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裁定或者以股权转让价款抵债的裁定书与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一样具有公信力,所以被执行人在此期间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但是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给第三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前,应当对该股权采取冻结措施。

《公司法》中专门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问题,即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时应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与《执行规定》第54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之间存在冲突。根据前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股权时,需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才能采取变价措施,并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于拍卖日到场参与拍卖。由此,从效力位阶上,执行程序中仍应适用新《公司法》。当然,在适用新《公司法》的前提下,仍可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在拍卖5日前通知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于拍卖日到场参与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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