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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国际研讨会简报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12-22 10:00:51  

编者按: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复旦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的《物权法国际研讨会》由2004年5月27日至28日在复旦大学法学院胜利召开。会议围绕着物权法的发展、物权登记制度、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议题展开了热烈而又卓有成效的研讨。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大陆著名高校及研究部门学者、专家以及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著名的物权法专家参加了本次会议。现将本次会议的会议简报发布于网上,以飨广大网友。

物权法从现在起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当务之急是需要一个框架,现有的民法草案的物权法框架存在着五大问题。采矿权、渔业权、取水权等特许物权是对稀缺资源进行的分配,与物权法主要规定的是权利取得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都没有先例,所以不在物权法中规定。典权的基本功能融资实践中意义已经不大,而让与担保由于我国的动产抵押范围较广,已吸收了其作用,在实践中亦不成熟,所以在物权法中不作规定。浮动担保由于财产的变动性,道德上法律上都存在着风险,实践中问题较多,适用面不会广,也不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从保护弱者出发,有必要建立优先权制度,但不能泛化,要区别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对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问题,不在专章规定,但仍要保留这三个概念。

物权法的框架是物权法调整范围的问题,物权立法就是清理原有的物权,建立新的体系。可以考虑从物权的对世性角度来构建物权的体系,对世权是物权的基本特点。凡是能够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来明确物权范围的,可以采用物权法调整的范围。优先权、商品房预售登记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公示,所以可以纳入物权的范围。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水资源利用权等特殊物权可以考虑纳入物权法来调整,但是考虑采用一般条款,这样可以沟通一般法与特别法。

由于动产登记很难,动产的让与担保在法律的设置上成为一个难题。租赁权不能成为一种物权,因为无法公示。虽然租赁权虽具有某些物权的特点,但其本质仍是债权。不应纳入物权法的体系。除此之外,如果物权法中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居住权,它就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在所有权是否需要类型化的问题上,我国应从中国多种所有制结构出发考虑物权设计,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这也有利于总结改革成果,推进改革深化。

担保物权应该规定在物权法中,与破产法衔接、维护交易安全。最有效的担保方式是抵押。

谢哲胜:中国大陆民法典立法研究——物权法

物权法的功能在牙定纷止争、创造生产的诱因,作为一国资源归属分配的基本法,立法应十分慎重。作者全面考查了大陆民法典草案三个版本的物权法部分,与台湾民法典作了比较,对立法过程中的重大争议作了详尽的评述,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应在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立场下,将优先购买权、居住权和优先权等纳入物权法,立法上注意提升整体使用权的利用效率,体现出社会主义特色,还强调物权公示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在这目的下对不动产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公示方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是最为本土的法律,应坚持本土化的特色。

王主任提个五个方面的问题,涉及到三个下不下两个上不上,我基本赞同。特许物权暂时不应该加上,因为规定太多,但是也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几个条款。原来主张规定典权的,是因为有祖业不能卖的传统制度,现在立法的成本可能比较大,但仍然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比如出国者的房屋由谁管理。让与担保,涉及担保范围,但是它属于担保权,而不属于担保物权,但关于涉及到现在的按揭制度,既然有了抵押制度,就可以不再设立。浮动担保应该考虑增加,尽管使用范围不太大,但涉及到发行,单靠证券法,不能保护其权利。优先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但我认为是物权担保着债权,应该加上优先权,使立法体系更加完善。即使不在物权法规定,也应该在其它地方规定。利明教授从物权的对世性上来构建物权体系,我比较赞同。物权和债权,不应该绝对化,有一个中间地带,王教授提到商品房预售登记后是物权,我不太赞同,我认为是一种期待权。登记后可以对抗其它人值得研究,但仍然赞成在物权法中规定这种登记制度。所有权的类型化,仍然要提,而且立法上要明确集体所有权的地位,这个问题是存在的,但更重要的是,土地是集体的,不能流通。谢哲胜教授提到了提到了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我们在现在这个情况下立法应该适当考虑趋势的问题。关于担保物权,考虑从保全的作用向融资功能发展。至于其它的物权行为的理论,物权设定是不是由当事人说得算,国家不要管得太多。谢哲胜的发言给了我们极大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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